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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9号
案件名称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特别授权),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峰,总经理。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诉被告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为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申请号ZL20052012××××.5)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2862037Y。

原告发现被告为尔康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用于生化仪BS200的比色杯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迈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专利费用,涉案专利有效。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941号公证书、物流快递单、盖有为尔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成本和销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易耗品,市场及使用量巨大及原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利润。

7.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为尔康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迈瑞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亦没有销售原告迈瑞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尔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为尔康公司对原告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发票并非被告为尔康公司开具,快递单上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并交寄,被告与原告迈瑞公司间并无交易关系;

公证书中出现的产品宣传手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放置在产品包装中,被告每年参加各种产销会派发过很多同样的宣传手册,被告不清楚公证书中为何出现宣传手册和他人开具的发票内容。

物流、快递单据并非是被告指派,证据6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迈瑞公司就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涉案公证保全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登录被告为尔康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的网站所购得,经查开具发票的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系关联企业,前者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员姓名有沈红林,而沈红林是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股东,而且二者显示的联系电话也是一致的;

产品宣传手册和发票是一并放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为尔康公司销售。

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尔康公司对原告迈瑞公司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佐证依据。

原告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由其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但因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且被告为尔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05年12月12日,原告迈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是由至少三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所述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为圆孔或圆锥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迈瑞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内容包括百度搜索“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网页,对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支付款项人民币850元等内容进行截图保存并刻录光盘。

2015年8月31日上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收到编号为“510156843530”的优速快递包裹及拆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拍照,后对该包裹张贴封条封存。

该包裹的包装盒体内外并没有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增值税发票注明“销售单位”为“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地址、电话”为“姜堰区沈高镇夏朱村0523-88651151”,金额(包括税额)为人民币850元,增值税发票上加盖印有“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588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迈瑞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为尔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沈雪峰、沈红林;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8万元(2014年7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原为人民币100.8万元);

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58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一类医疗器械,分析仪器,脱脂纱布口罩,塑料容器制造、加工、销售;

玻璃加工(不含平板玻璃生产);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庭审中,被告为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当庭确认,沈红林是其父亲,“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工商登记业主马珍凤是其母亲。

5.根据公证文书及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自认,本院还查明,被告为尔康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认证,设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站,该网站上明确记载了包括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联系电话(86****-4001880402/88651151)、公司介绍等详细内容,并提供公司产品的图片展示等内容。

在上述图片展示内容中,亦有用红色字体“¥0.85”标注的“厂家直销一次性比色杯配BS200生化仪,10孔W124”图片及内容。

点击打开该图片所对应的链接,出现抬头为“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的网页,该网页中有标注“厂家直销一次性比色杯配BS200生化仪,10孔W124”、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图片上有“http://www.weikchina.com”字样的水印,并有“起批量≥1000个”、“价格¥0.85”、“50000000个可售”等字样。

后原告迈瑞公司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在线购买了1000个10孔W124比色杯,并支付人民币850元。

庭审中,原告迈瑞公司明确以ZL20052012××××.5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观特征与ZL20052012××××.5专利权利要求1-3、5-7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为尔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形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图样和产品实物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迈瑞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专利号为ZL20052012××××.5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起诉时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义务,该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该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为尔康公司有无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迈瑞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并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尔康公司通过网络渠道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首先,原告迈瑞公司通过登录被告为尔康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的网站,并对该网站上的页面内容及在线购买该网站上展示的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已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公证保全的通过物流寄送的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网站上的展示图片,亦即原告迈瑞公司在线购买的产品相同;

其次,虽然经公证保全的包裹内出现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并非为被告为尔康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为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沈雪峰的母亲,沈雪峰的父亲沈红林亦为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股东。

本院还注意到,“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电话”与被告为尔康公司网站上的“联系电话”具有同一性,无论从两个名称和形式不同的市场主体实际经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还是从二者公开的企业重要信息的内容,都能够证明“姜堰区康健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为尔康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所以本案中增值税发票抬头并非为被告为尔康公司的证据形式并不能推翻被告为尔康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尔康公司否认与原告迈瑞公司存在网络交易,并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证文书所附光盘中文档的截屏内容,被告为尔康公司未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迈瑞公司的许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平台,并在网络环境下对特定产品进行展示、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并设置进行网络销售的页面,明显具有在互联网环境下发布广告、陈列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尔康公司未经原告迈瑞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迈瑞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尔康公司是专门从事医疗器械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阿里巴巴认证时亦为“专业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实体公司”,但原告迈瑞公司代理人从被告为尔康公司销售网站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未反映生产制造者的身份,原告迈瑞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为尔康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即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宜直接推定被告为尔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主张权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一次性反应杯链,由十个敞口的小杯组成的弧形杯链,每两相邻小杯顶面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小杯下部为光学表面,弧形杯链上部内侧的同一水平位置,竖直向下设置两个等高度的安装定位柱套,该两安装定位柱套内分别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

安装孔为圆锥孔;

两安装定位柱套为两圆柱体;

弧形杯链的顶面、每两相邻小杯顶面之间的连接筋向所述弧形杯链内侧、外侧径向延伸,形成内、外两条圆弧形的杯口凸缘;

两安装定位柱套是在所述杯链内侧的凸缘下平面向杯底方向竖直延伸形成;

弧形杯链包括十个相等尺寸的小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为尔康公司具有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

由于原告迈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为尔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年限,并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限以及原告迈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被告为尔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迈瑞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05201206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泰州泰州为尔康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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