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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曹兆文。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变电站旁)。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陈杰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宇辉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宇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30××××.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权人曹兆文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餐炉盖缓冲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30××××.6,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获得该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该发明专利所述的餐炉盖缓冲装置在开盒或盖盒时能够实现对翻转盖动作的缓冲,降低翻转盖和水盘的碰撞噪音,避免翻转盖因碰撞造成损坏,深得市场客户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很好的效益。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大量制作和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广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1030××××.6号、名为“一种餐炉盖缓冲装置”的发明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宇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餐炉;

6.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用票据。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片,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众多产品中较少生产的一种,且涉案结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明人曹兆文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名为“一种餐炉盖缓冲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20091030××××.6(下称本案专利)。

2011年9月1日,曹兆文与宇辉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专利许可宇辉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占实施,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有效期,许可费为每年700000元。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3项专利要求,内容是“1.一种餐炉盖缓冲装置,包括用于安装在炉架上的支承架(1),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架(1)上设置有工作腔(2),该工作腔(2)内安装有可转动的摩擦芯(3),摩擦芯(3)上设置有与翻转盖固定的转动臂(4),摩擦芯(3)的侧面设置有平面(31),所述工作腔(2)内壁设置有与该平面(31)对应并向内突出的弹性片(5),所述摩擦芯上具有通孔(32),其中一个端面开有凹槽(33),所述通孔(32)内安装有定位轴(6),所述转动臂(4)上开有与定位轴(6)配合的缺口(41),转动臂(4)侧面设置有可嵌入所述凹槽(33)形成配合的销柱(4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炉盖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轴(6)呈梯级状,其中直径较小的部分位于所述通孔(32)中并与所述缺口(41)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餐炉盖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芯(3)的侧面还设置有与其轮廓相适应的凸面(34),该凸面(34)与所述平面(31)斜相对。

”在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餐炉的翻转盖大多通过铰链机构直接安装在炉架上,在开盖或者合盖的时候由于翻转盖的动作迅速经常会和水盘碰撞产生噪音,影响就餐氛围,而且长时间的使用会导致翻转盖容易损坏。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由于这种餐炉盖缓冲装置采用了上述结构,通过摩擦芯与弹性片的压迫配合在开盖或者合盖的时候实现对翻转盖动作的缓冲,降低翻转盖和水盘的碰撞噪音,避免翻转盖因碰撞造成损坏。

”“(0012)……在餐炉盖缓冲装置安装的时候,平面31与弹性片5对应将摩擦芯3放置在工作腔2中,扳动转动臂4使用摩擦芯3旋转,此时由于弹性片5与摩擦芯3的圆周外壁压迫接触而产生较大的摩擦力,从而实现对翻转盖动作的缓冲。

”“(0014)为了使餐炉的翻转盖打开90度后得到定位,所述摩擦芯3的侧面还设置有与其轮廓相适应的凸面34,该凸面34与所述平面斜相对。

当餐炉的翻转盖打开90度后,工作腔2内的弹性片5与凸面34的边缘接触从而使翻转盖得到限位。

当然,如果使用者再施加更大的作用力也可以使弹性片5越过凸面34使餐炉的翻转盖继续转动。

”2015年4月22日,曹兆文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曹兆文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的109-110档的“宇鼎”店铺,代理人购买了两款自助餐餐炉共4个,支付购物款后,取得宣传图册2本、名片4张、抬头印有《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门市送货单》的单据2张、号码为“02671760”且盖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新昌厨具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和“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资料”1张。

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宇鼎”、“YUDING”、“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番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H109-110档”、“厂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泗美围(三江变电站旁后)”等信息。

在宣传册的封面印有“宇鼎专业不锈钢自助餐器具制造商”字样,里页显示有所购买的产品。

发票显示长方形餐炉单价336元,圆形餐炉单价273元,发票金额总计1218元。

公证机关就购买过程制作了(2015)粤江江海第003065号公证书,曹兆文为该次公证支付调查费1450元、公证费550元。

之后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2、1093、1094号。

当庭将前述购买所得的长方形餐炉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后可见,被诉侵权装置的工作腔内壁上有一个凸面,相应的外壁有一个凹面。

经比对,宇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腔内只有一个凸面,该凸面起到定位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所述的弹性片,除此不同点外,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其他相应技术特征。

宇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腔体内设置一个凸面,和本案专利的弹性片功能一致,凸面起到是缓冲的作用而非定位作用,与本案专利有弹性片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宇鼎公司回应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内容显示弹性片是单独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一个部件达到了本案专利的效果,从名词解释的角度,弹性片不可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腔的凸面等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权利人许可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授权,其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其对外展示的宣传册里页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封面上印有“宇鼎专业不锈钢自助餐器具制造商”的信息,此信息足以表明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双方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腔内壁有凸面,本案专利工作腔内壁设置与摩擦芯平面对应并向内突出的弹性片,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弹性片与摩擦芯的圆周外壁压迫接触产生较大的摩擦力,从而实现对翻转盖动作的缓冲,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摩擦芯与工作腔内的凸面压迫接触,也会产生较大的摩擦力,从而也能够实现对翻转盖动作的缓冲。

虽然本案专利的弹性片与工作腔并非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腔内的凸面与工作腔为一体,但是,两者本质上都是在工作腔内设置一个凸起的构造,因此,应当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得到。

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腔中凸面与摩擦芯的接触,与本案专利中弹性片与摩擦芯的接触,均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腔中的凸面与本案专利中的弹性片,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本案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厨具产品,参考被告销售单价;

2.被告同时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经营规模较大;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ZL200910304618.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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