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经营者孟庆路,男,汉族。
原告河北养某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以下简称洪运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河北养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洪运副食部的经营者孟庆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是原告的代表性作品,特别是“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及著名主持人“鲁某”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连续多年使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原告为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等商标的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而且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运副食部:一、立即停止侵害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5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运副食部辩称,我不专门卖涉案产品,该产品是别人放在我处的,我未进过该产品。
原告河北养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衡某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第5127315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4)衡某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第1083332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2015)衡某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5)衡某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证据五、(2015)衡某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其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证据六、(2015)衡某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七、(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3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饮料一箱,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2893916),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被告对其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但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山东省聊城市交运大市场内店名为“鸿运副食”的商店是其经营,所附门头照片是被告方的;
对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洪运副食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养某公司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5】127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0日,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经第四届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审定,原告被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证书,载明:经评审,批准原告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与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原告的“养某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4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经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分别载明:2013年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5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及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张某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交运大市场,在一家店名显示“鸿运副食”的商店内,张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的饮料一箱,支付人民币55元,并得手提袋一个。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对该商店的外观和取得的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包装箱及手提袋进行了封存,后交张某收执,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35号公证书。
原告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发票号码为02893916。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的“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与原告正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六仁核桃”外包装箱的前后左右上下六个侧面、罐体实物上均突出“六仁核桃”文字标识,其中的“六仁核桃”文字与原告的第5127315号“”商标、第108333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的经营者为孟庆路,类型为个体,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副食、酒水、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奶)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某公司是第5127315号“”商标、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提交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3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洪运副食部销售了“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对该公证书,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销售的“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外包装箱、罐体实物上均突出“六仁核桃”文字标识,其中的“六仁核桃”文字与原告的第5127315号“”商标、第1083332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被告销售的“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系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运副食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