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74号之一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投资人邹端仁。
被告上海聪博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赖仙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上海聪博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