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男,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品祥,男,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万基花园综合楼*单元***室(邵阳市大祥区交警队斜对面)。
经营者陈英,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林、肖品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的经营者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窖”注册商标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名称“国窖”,企业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酒类第33类,各种酒。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权威机构评估,商标价值102854万元。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长期在地处市区繁华地段的邵阳市大祥区万基花园综合楼1单元119室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国窖”1573白酒。
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并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白酒2箱,共计12瓶。
原告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利用市中心区域和高档消费场所销售假酒,经营规模较大,给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失巨大,挽回影响所需时间长,费用大。
被告销售的假酒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同类,假酒标注的商标以及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一致。
被告进货来源不正当且不能提供供货来源,被告打着烟酒销售的幌子,掩护其购销假酒,属恶意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且白酒属于食品,假冒白酒存在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隐患。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1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经营者陈英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假酒是他人放在被告店内代售的酒,被告并不知道该批酒系假酒,也未销售过。
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后,被告多方筹集才缴纳了罚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4、被告注册信息。
拟证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关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证据5、1719161号商标证;
证据6、1719161号商标续展证。
拟证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窖”的商标所有权人。
第三组,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
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鉴定证明书;
证据9、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证据10、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扣押照片。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关于原告“国窖”产品价值的证据。
证据11、驰名商标证明;
证据12、企业简介及广告;
证据13、原告“国窖”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证据14、商标侵权损失鉴定证明;
证据15、价格说明拟证明“国窖”的知名度、价值,原告的损失及被侵权产品当时的市场价值。
第五组,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16、品牌保护代理协议;
证据17、诉讼代理合同;
证据18、法律服务受理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国窖”注册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于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名称“国窖”,企业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类酒)。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经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窖”品牌经原告多年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和推广后,获得了大量荣誉,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于2012年11月1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陈英,经营场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万基花园综合楼l单元119室,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且酒类产品中主要销售的是泸州老窖产品。
2014年7月21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检查时,现场查获其店内陈列待售的假冒名优白酒64瓶,其中“国窖”1573白酒12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国窖”1573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系假冒产品。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邵工商案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扣押在案的假酒64瓶,并罚款15000元。
庭审中,经营者陈英当庭对上述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称涉案“国窖”1573白酒外观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一致,该酒按正常进货渠道的进价为900余元,涉案“国窖”1573白酒的进价为400余元。
另查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保护商标权、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并提供了一张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且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涉案白酒是在被告处销售的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经营者陈英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经查,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其外包装标注了“国窖”1573注册商标,其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一致,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导致误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市场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经销商,在采购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以及采购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
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查获的涉案白酒经验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从事烟酒销售多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正规进货渠道,其放弃以往正规的进货渠道,以不到市场进货金额一半的价格从流动酒贩处采购涉案白酒,以获取更大利益,导致所购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商行经营者陈英辩称其不知涉案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处查收的涉案白酒虽尚未实际销售,被告未有获利,但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被告门店销售规模不大且未获得实际利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娜娜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