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集跑,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2010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集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集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姜集跑受雇于同案人黄文义(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和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从事销售假冒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在上述仓库内负责打包、发货等仓库管理工作。
2015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仓库将被告人姜集跑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仓库缴获假冒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1595个,价值人民币3712000元。
截止2015年11月23日,涉案TORYBURCH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提包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集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姜集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集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集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集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集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查扣的手提包价值没有那么高。
经审理查明,涉案TORYBURCH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提包等。
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姜集跑受雇于同案人黄文义(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和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从事销售假冒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在上述仓库内负责打包、发货等仓库管理工作。
2015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仓库将被告人姜集跑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两仓库缴获假冒TORYBURC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1595个,按照平均销售价格150元/个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392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近期发现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的一个仓库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RYBURCH牌子的手提包,因此其受公司的委托到白云派出所报案。
其有公司的委托书及公司的授权书。
经过其公司的前期核查,这些仓库销售手提包的价格、质量都与其公司销售的正品有差异,而且质量也不好,因此认定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仓库销售及存放的TORYBURCH牌子的手提包是假冒的,仓库内销售和存放的数量比较大,但是具体数量不清楚。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数名便衣民警带着姜集跑来到其暂时居住的地方(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在现场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主要假冒的品牌是TORYBURCH,共计190个。
后民警将这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现场进行扣押,并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其跟姜集跑、姜某是老乡,认识很多年了,其来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这里住,就是姜集跑叫其过来住的。
其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姜集跑主要是负责仓库的调货、出货;
姜某刚从温州上来,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他是上来跟其学习做淘宝的。
其知道姜集跑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因为其住的这里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原先就是姜集跑老板的一个仓库,后来把主要的货物都调走了,现在剩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也不多,而且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质量比较差、价格很便宜、每个均价大约人民币190元。
经其辨认,被告人姜集跑就是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手提包的男子。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其和李某乙两人在三元里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看电视,这时有警察来检查,警察从其所在的房子内搜出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随后警察就把其和李某乙及其哥姜集跑带回了派出所。
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不清楚三元里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是谁租用的,其只知道他的哥哥姜集跑是在这里住的,其来到广州,没地方住,也住在这里。
警察在三元里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搜出了一批手提包。
其之前听姜集跑说,这些手提包是一个叫黄某乙的男子的。
4.假冒的TORYBURCH品牌不同型号手提包照片8张,经被告人姜集跑和证人李某乙、姜某签认,证实照片中的手提包型号均在案发地点查扣。
5.涉案仓库广州市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及广州市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的现场照片2张,经过被告人姜集跑签认,证实上述两处地点就是该公司存放假冒手提包的仓库现场。
6.宣传单2张,经过被告人姜集跑签认,该宣传单就是其销售手提包的宣传单以及其在微信上销售手提包的宣传单和联系电话,证实被告人姜集跑销售该假冒品牌手提包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在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房查获假冒TORYBURCH女装手提包090型号85个,假冒TORYBURCH女装手提包091型号105个,共计190个。
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单元查获假冒TORYBURCH女装手提包107型号250个,8036型号220个,8002型号280个,102型号240个,093型号215个,8021型号200个,共计1405个。
8.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2份,证实以上所有被查扣带有“ToryBurch”标识的产品做工粗糙,质量、色泽均与真品存在着明显差别,是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河之光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委托书(委托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TORYBURCH是合法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河之光公司持有该合法注册商标,委托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法律行为代理人。
10.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请求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请求人河之光公司,代理人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罗某,证实:河之光公司委托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注册商标的权利。
罗某是经过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TORYBURCH品牌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
11.涉案仓库的物业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安全责任协议各一份,证实:位于广州市走马岗路9l-101号大楼自编号为95号自编ID号单元的仓库是卓某义承租的。
12.档口的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位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21号自编B170档口是林岚承租的。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3日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处理。
1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各1份,证实:被告人姜集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姜集跑的主体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姜集跑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其在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单元仓库内上班、约至11月23日14时许,这时有警察来到其所在仓库检查,警察从其所在的仓库内搜出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随后警察又在广州市三元旦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办公室内抓获了其的弟弟姜某、朋友李某乙。
其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但其主要负责仓库管理,没有直接销售。
警察从其所在仓库内搜出了1405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从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路和润街4号202内搜出了19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这批手提包是假冒TORYBURCH牌子的手提包。
这些都是女装手提包。
有不同的颜色及型号。
这两个地方搜出的手提包都是其老板黄某乙的。
其是从2015年9月底开始接受黄文义的雇佣在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路95号自编1D单元仓库内上班的,每个月的工资是人民币3000元。
其没有直接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袋子,但其知道这些手提包的出货价格大约是150元人民币一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集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姜集跑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集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商品价格依据授权公司提供的价格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对于被告人姜集跑认为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集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集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集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姜集跑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集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595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