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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振慈与深圳市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35号
案件名称曾振慈与深圳市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振慈,深圳市迅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曾振慈,住址中国香港葵涌大连,香港身份证号码E82255()。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李观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银彩,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振慈诉被告深圳市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1××××.7)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本案专利权于2015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发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158号),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确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全部无效,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曾振慈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其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振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娟(兼)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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