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经营者李连景(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民,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民。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以下简称“连景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连景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注册取得了“国窖”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景烟酒店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工商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店铺早已歇业,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李连景;
二、原告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证据不充分,程序也不合法;
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核实,其主张的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证据2、(2013)沪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品牌价值高。
证据3、(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580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408第2015042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国窖”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连景烟酒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商品与被告有关。
对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的收取超出了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被告连景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原物以供核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老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原告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于2000年10月31日,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2日,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雷新元、黄璞随韦正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新民主路(方成汽修旁)的“精品烟酒店”店铺(门面招牌上有“洋河蓝色经典精品烟酒店”等字样)。
在该店铺内,韦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一瓶,并取得了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韦正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带走保管。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408第2015042号),认定: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手段,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及自制包装材料进行鉴定,可以确认上述“国窖1573”白酒(物流码:03443047186137),并非原告产品。
庭审中,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纸质手提袋一个及纸盒装白酒一瓶;
手提袋内有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纸质信封一个(信封表面写有“精品烟酒店新民主路419号”字样),信封内装有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手提袋正反面、酒瓶吊牌及瓶颈上均印有“國窖”、“1573”字样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上均印有“”、“?”标识,包装纸盒下部所标的商品物流码为:03443047186137,酒瓶下部印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两侧的圆形“國窖”图形标识可以用手指刮掉,而原告商品的相应标识则较为牢固,不能刮掉;
原告商品包装盒正上方的塑封标识无法轻易用硬物刮掉,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塑封标识则可以被刮开;
原告商品包装盒下部开启处的塑料垫片不能移动,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垫片可以移动。
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涂层刮开,获得产品编码,并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核实真伪,查询结果为:“编码有误,或该编码已经被查询。
”2015年10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精品烟酒店”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该店铺内悬挂有被告连景烟酒店的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被告连景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连景,登记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民主路419#,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
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连景烟酒店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酒瓶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酒瓶吊牌上的“國窖”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同要素(繁体字“國”、“窖”)组成,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最后,根据原告老窖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店铺早已歇业,涉案“精品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李连景。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涉案“精品烟酒店”内仍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由此可见,至少截至该日,涉案“精品烟酒店”仍然在开业状态中,且仍然由被告连景烟酒店经营。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公证取证时,“精品烟酒店”系由被告经营,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连景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有关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原告老窖公司要求被告连景烟酒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老窖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连景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连景烟酒店应赔偿原告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此外,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连景烟酒店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8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负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连景烟酒商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