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71号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济汶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
被告:某乙公司。
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