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李小菊。
委托代理人杨京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系李小菊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经营者李小菊及委托代理人杨京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财富爆龙”、“Caifu”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7月2日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店销售的是“财富爆龙”太阳镜,财富爆龙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该太阳镜是我店从深圳罗湖区湘通达眼镜店进货,该眼镜店是财富爆龙眼镜的销售方,申请法庭追加该眼镜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我店对原告商标产品不了解,从未听说过原告生产的产品。
我店只是小区型眼镜店,从未销售过原告产品,我方履行了合法的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生产的眼镜在2015年第三季度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中大面积质量不合格,其商誉岌岌可危,主张高价赔偿没有合理依据,请求���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5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杨某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2日,杨某与公证员江某及公证处人员周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挂有“亮视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取得亮视眼镜销售单一份、名片一张和POS签购单一份。
随后,杨某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所在位置、外观及店招牌进行拍照。
2015年7月14日,杨某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太��镜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杨某保管。
2015年7月28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83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583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太阳镜一副及“亮视眼镜销售单”、银行POS机刷卡凭条、亮视眼镜名片。
其中太阳镜镜片粘贴印有“财富爆龙”字样保护膜,镜腿内侧印有“Caifu”标识。
亮视眼镜销售单显示“财富爆龙”眼镜销售价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用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另查,被告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开业,目前仅一间门店。
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才富第10943415号“财富爆龙Caifubaolong”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查询,该注册商标申请处于无效宣告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镜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太阳镜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财富爆龙”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暴龙”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的“Caifu”与原告享有权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太阳镜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湘通达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该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查被告辩称的商品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声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亮视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