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谊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祝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红。
上诉人金华谊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德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谊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谊昇公司销售的货物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时,因涉嫌侵害张秀红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被扣留,故宁波海关可视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因宁波海关在宁波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驳回谊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谊昇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谊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秀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因谊昇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张秀红的发明专利权,而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故浙江省宁波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谊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