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93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93号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居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二期C06-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梁锡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5区五金城8栋115号,经营业主宋宗华。

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红牡丹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博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恢复审理。

因工作调动原因,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业主宋宗华、被告博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开关(D3)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76858.5,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因外观独特,获得市场好评。

两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开关D101-D110、D201-D210、D301-D310、D501-D510、D601-D610系列开关产品,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博坚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博坚公司书面答辩称:1、认可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我公司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不相同,也不相似,整体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博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福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年费发票。

证据3、登记簿副本。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4、销售单及宣传册。

证据5、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6、委托合同及律师发票。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差旅费发票。

证据6-8拟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博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机打件和宣传册,有可能是原告单方伪造。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额过高。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案分别主张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不能证明必然支出。

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进货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博坚公司提供给我方的。

原告福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博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博坚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第27032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差异巨大,不构成侵权。

证据2、专利ZL201130272189.7号。

证据3、专利ZL201130273042.x号。

证据4、专利ZL201130273045.3号。

证据2-4拟证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福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公告日晚于本专利,因此不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对被告博坚公司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销售单及宣传册,其由原告单方提供,且未能说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8,已提交原件,且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其已提交原件,且该份证据所指向的供货方即被告福田公司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博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所做的审查决定,可以帮助理解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系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与待证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福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开关(D3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76858.5。

该专利系灯具用开关的外观设计,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面框、按钮及产品的整体设计,背面无设计要点。

2014年6月13日,被告博坚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第27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5月7日,根据原告福田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员张天东、公证员助理薛韧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来到武汉市舵落口家电五金涂料城“博坚电器11区1楼140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丽茵购买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25个开关插座。

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认可该证据保全行为中保全的开关插座为其销售,并出示证据证明其系从被告博坚公司处进货。

被告博坚公司认可保全的开关插座为其生产并向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供货。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福田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包含有底座、边框、面板及按钮,按钮整体为圆形按钮,按钮稍微突出面板表面,突出部分不到一毫米,该圆形按钮可从圆心处以直线等分成二到四等份的扇形,而涉案产品除按钮与面板平齐这一设计特点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似侵权。

两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面板、面框、按钮、按钮边框,面板与面板框均为正方形,面框侧面及面板上下两端与面框结合部之间呈小弧形过渡,面板中间略凸出于面框呈平面,按钮整体呈圆形,该圆形按钮可从圆心处以直线等分成二到四等份的扇形,圆形按钮中间凸出于面板呈球弧面,按钮边框有细条形指示灯;

而被控产品没有面框设计,面板四侧边缘均为斜面,与涉案专利中的“面框侧面及面板上下两端与面框结合部之间呈小弧形过渡,面板中间略凸出于面框呈平面”设计特征完全不同,被控产品按钮为平面设计,与面板处于同一平面,与现有设计中的按钮相同,但与涉案专利中的凸出于面板的球形弧面按钮差异明显,被控产品的按钮边框有细条形指示灯虽然与涉案专利相同,但指示灯属于本类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其设计空间不大,且指示灯在本产品中的比例非常小,即使相同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明显区别,不起决定性的作用;

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及水暖批零兼营。

被告博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电子元器件、五金电器、照明电器、电工器材配件的生产销售。

此外,原告福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2,52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3,682.2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2、如果涉案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其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果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福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376858.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庭审中,被告博坚公司为支持其涉案产品系现有设计,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专利文件,即ZL201130272189.7号、ZL201130273042.X号、ZL201130273045.3号专利文件。

上述三份专利文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

原告认为,上述三份专利文件并不属于专利法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中所指的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专利文件的公告日虽然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但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现有设计同样属于损害专利新颖性的因素,被告可以援引上述文件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

同时,上述三份专利文件也是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对专利设计要点及与对比文件区别所做的陈述,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并因此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陈述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来确定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及与对比文件的区别。

由于上述三份专利文件设计思路相同,除圆形按钮等分的扇形数不同外,其余设计要点均一致,故本院选取ZL201130273042.X号专利文件进行比对,其余不再赘述。

结合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原告专利、涉案产品及对比专利进行比对。

三者设计要点均包括“面板、面框、按钮、按钮边框、面框为方形,按钮为圆形”。

其中原告专利设计要点还包括:1、面板及面框为可分离设计;

2、面板上下两端与面框结合部之间有弧形过渡;

3、按钮边框镶嵌有细条形指示灯;

4、按钮整体凸出于面板呈球形弧面。

涉案产品设计要点还包括:1、面板及面框为一体设计;

2、面板上下两端与面框结合部之间呈斜面过渡;

3、按钮边框镶嵌有细条形指示灯;

4、按钮整体与面板处于同一平面且不凸出。

对比专利设计要点还包括:1、面板及面框为一体设计;

2、面板上下两端与面框结合部之间呈斜面过渡;

3、按钮表面设有耳朵形指示灯;

4、按钮整体与面板处于同一平面且不凸出。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原告专利的四项设计要点与对比专利的四项设计要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专利除设计要点3与涉案产品设计要点3相同外,其余三项设计要点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产品除设计要点3与对比专利设计要点3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外,其余三项设计要点均相同。

综上,相对于原告专利,涉案产品设计更加接近于对比专利设计,因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应视为现有设计抗辩应该考虑的设计文件,但由于涉案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仍存在多处区别(前文已述,不再赘述),而这些区别设计也是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基础,故而被告产品并不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