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住东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秀,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赵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相继来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后园巷4号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拼装、生产假冒“MERCEDES-BENS”、“HONDA”、“FORD”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
2015年9月8日,杨某、赵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二人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共价值人民币30615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杨某、赵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
社会危害性小;
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没有前科;
从犯;
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赵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赵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相继来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后园巷4号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拼装、生产假冒“MERCEDES-BENS”、“HONDA”、“FORD”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
2015年9月8日,杨某、赵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其二人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共价值人民币3061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委托书、请求函,商标注册证明等,关于主气囊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杨某、赵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杨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杨某、赵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被告人杨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被告人赵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一批,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