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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山东梁山水泊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33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山东梁山水泊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甲公司,某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某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乙。

被告:某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

负责人:吴某。

被告:某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某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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