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商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乙,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商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正春、被告人季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飚、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始,被告人季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5号广州医学院自编26、27幢首层A5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等白酒以及假冒注册“轩尼诗”、“蓝带马爹利”等洋酒。
2011年7月26日,原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上述地址缴获了假冒注册上述商标洋酒169瓶、白酒74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1882元)。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租赁的广州市天河区瑞星街43号14号商铺,继续从事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并雇佣被告人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66号从事部分假酒的销售。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季某甲、方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43号14号商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红牌”的洋酒1瓶、“杰克丹尼”的洋酒1瓶、“贵州茅台”的白酒72瓶、茅台酒外包装纸箱(12瓶装)29只、茅台酒包装盒300只。
此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季某甲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花生一街5号803房缴获假冒注册上述���标的洋酒45瓶、白酒36瓶,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上缴获假冒注册“五粮液”的白酒4瓶,从车号牌为粤B×××××小型汽车上缴获假冒注册“贵州茅台”的白酒12瓶、“蓝带马爹利”的洋酒5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2961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酒类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乙、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2011年被告人季某甲经营的商行被当时的酒类专卖局查处时,被告人季某甲委托其儿子季某乙前往行政机关接受处理,可比照自首处理;
二、第二宗指控中,查获的酒类是从季某甲家中查获,并未实际进入仓储或者销售环节,属于犯罪未遂;
三、查获的酒类,被告人季某甲日常也饮用,只是换了个外文商标,并不是通俗说的假酒;
四、被告人季某甲自愿认罪。
综上,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犯罪,该宗犯罪案发时,其父亲季某甲委托其处理相关事宜,其以为只是行政处罚,并不知道被刑事立案。
二、在第二宗犯罪中,“御兰轩”公司的货源、销售都是由被告人季某甲负责,其只是偶尔过去帮忙看档口、抄抄单,其自己有独立的经济来源。
被告人季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季某乙仅参与第二宗犯罪,且其仅在“御兰轩”公司帮忙看档口、开送货单,并没有参与投资、管理、进货和销售的核心环节,也没有参与御兰轩公司以外的销售,其仅是登记30%的股份,但并不享有���份利益,也没有领工资,也没有从“御兰轩”公司中获利,故其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季某乙参与的犯罪中,酒类还未销售即被查处,应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2013年10月才到被告人季某甲的公司上班,其知道被告人季某甲之前因销售假酒被列入黑名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始,被告人季某甲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5号广州医学院自编26、27幢首层A5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等国内品牌酒以及假冒注册商标“轩尼诗”、“马爹利”、“人头���”、“红牌”、“黑牌”、“芝华士”等国外品牌酒。
2011年7月26日,原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上述地址缴获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外品牌酒169瓶、国内品牌酒74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1882元)。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租赁的广州市天河区瑞星街43号14号商铺,继续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内品牌酒和国外品牌酒,并雇佣被告人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66号从事部分假酒的销售。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季某甲、方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43号14号商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外品牌酒2瓶、国内品牌酒72瓶以及外包装纸箱29只、包装盒300只。
此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季某甲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花生一街5号803房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内品牌酒36瓶、国外品牌酒45瓶,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上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内品牌酒4瓶,从车牌号为粤B×××××小型汽车上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国内品牌酒12瓶、国外品牌酒5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2961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水井坊”、“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红牌”、“黑牌”、“芝华士”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截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或酒精饮料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查获现场及被查获的假冒酒类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现场检查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中山华天大酒店的采购主管黄某丁的名片,中山华天大酒店进货单,被告人季某甲书写的委托书��广州市越秀区新名轩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御兰轩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宇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照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物件物品移交处理函》、《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做好移送案件物品处理手续的函》,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核[2011]163号《关于假冒五粮液等酒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576号《关于假冒“轩尼诗”洋酒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季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乙、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被告人季某甲能、季某乙、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季某甲委托家属投案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甲委托其儿子即被告人季某乙前往行政机关处理事宜,但以后其本人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先行委托家属投案后自首归案的情形,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甲有自愿认罪、查获商品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季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乙属从犯、自愿认罪、查获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