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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cherwerkeGmbH&Co.KG与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1号
案件名称FischerwerkeGmbH&Co.KG与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FischerwerkeGmbH&amp,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31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住所地: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邮编72178)。

授权代表人:MartinHengel(亨格尔·马丁),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授权代表人:Dr.UlrichSuchy(苏西·乌尔里希博士),该公司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友,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乐雅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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