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21号原告:包旭辉。
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号中南国际城*座*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包旭辉诉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包旭辉与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包旭辉以此为由,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旭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旭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7.5元,由原告包旭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