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张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乙、胡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杨某某、张乙、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油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张乙、胡某乙等人予以共同销售。
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XXX幢XXX号、XXX号作为仓库存放待销售的汽车用品,并于同年7月9日租赁本市闵行区梅龙镇许泾村XXX组XXX号作为店铺销售汽车油品。
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述售假店铺及仓库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SGM”、“VW”品牌的汽车油品706件等物品,并当场将杨某某、张乙、胡某乙等人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706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94,2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乙、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凌某某、张某甲、詹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影印件,《房屋出租合同》,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乙、胡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张乙、胡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乙、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杨某某、张乙、胡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