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9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万洲,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万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分局)检查时发现,被告于2014年3月左右从上门兜售者处购进含有古井牌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60瓶、年份原浆八年5瓶,分别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同)/瓶、200元/瓶的价格在其店内销售,至案发,被告已销售年份原浆五年60瓶。
经鉴定,被告所售含有古井牌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和八年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宝山工商分局据此对被告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为7,000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及品牌价值,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极坏的影响。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2、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原告仅就沪工商宝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责任。
原告同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万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503,6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等。
2000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米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0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1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设立了上海市宝山区XX南北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视频(不含熟食卤味、含冷冻冷藏)等。
该经营部于2015年5月14日注销。
2015年3月5日,宝山工商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宝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熊万州……当事人自述于2014年3月份左右从上门兜售者处购进了含有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和八年共计65瓶,其中年份原浆五年60瓶,年份原浆八年5瓶,无法提供相关的合法来源凭证。
购进后在其店内分别以100元/瓶、200元/瓶销售。
至案发,当事人已销售年份原浆五年60瓶,经营额6000元。
……判定当事人所销售的含有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和八年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已销售与库存待售的商标侵权商品价值认定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7000元。
……除对当事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决定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65瓶;
二、罚款人民币700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酒外包装正面及顶部正中均有标识,酒瓶侧面有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沪工商宝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笔录、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皖毫金公证字第1708、1709、1710号公证书(内为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1998年、2011年“中国驰名商标”牌匾),由于上述驰名商标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皖毫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由于该证书评测的是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的品牌价值,而非原告的品牌价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被工商查获的涉案商品为白酒,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酒外包装正面及顶部正中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酒瓶侧面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标识中使用的树、白云等图形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中使用的元素相同,区别仅在于色彩,总体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由于原告明确公证并非专门为本案所做,侵权行为发生在公证日期之后,且该公证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熊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28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6元,被告熊万洲负担人民币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