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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友、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与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申字第3189号
案件名称赵春友、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与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春友,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该厂董事长。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杰,该厂法律顾问。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元,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产业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高云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惊琦,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春友、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以下简称星德厂)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鸿象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象公司)、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玛公司)、太原华科信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春友、星德厂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是专业技术非常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当委托权威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才能作出判决。

(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设备专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都是利用不同的曲率半径的辊压手段达到弯曲成型,涉案专利轧辊的曲率半径变化是通过大小齿轮调整,被诉侵权设备是更换不同的曲率半径的轧辊来实现,二者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方法专利,是独立权利要求,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可能限定在某一设备上。

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的钢管成型设备装置不侵权,则钢管成型方法专利就不侵权是错误。

涉案专利钢管成型方法是边成型边进行内焊焊接后再开外焊坡口,与被诉侵权方法先开好内外焊坡口再进行焊接的方法构成等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鸿象公司、威尔玛公司、华科信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备及方法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生产中口径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的机组,包括下横梁,下横梁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两边的基础座上,两个机架分别固定在两边的基础座上,其特征是:下横梁的两端各装一个蜗轮蜗杆减速箱,两个蜗轮蜗杆减速箱分别通过对轮连杆与装在下横梁中部的蜗轮蜗杆减速机连接,下箱体和上箱体均装在两个机架上,并可以上下滑动,下箱体下面固定有两个推进连接总成,两个推进连接总成都有自己的连接丝杠与其下方相对应的蜗轮蜗杆减速箱的蜗轮连接,下辊座装在下箱体上并与连接板连接,下辊座上装有依次相啮合的摆动连接齿轮、大齿轮和小齿轮,小齿轮与装在下辊座下部的蜗轮蜗杆减速机有对轮连杆相连;

下箱体的两端分别装有蜗轮蜗杆减速机,连接丝杠一端安装在蜗轮蜗杆减速机的蜗轮上,另一端与固定在连接板上的推进连接总成连接;

在上箱体上方的机架上装有蜗轮蜗杆减速箱,两边机架上的蜗轮蜗杆减速箱之间有上横梁,上横梁中部装有蜗轮蜗杆减速机,蜗轮蜗杆减速机有对轮连杆分别与两边的蜗轮蜗杆减速箱相连,上箱体上面固定有两个推进连接总成,两个推进连接总成都有自己的连接丝杠与其上方相对应的蜗轮蜗杆减速箱的蜗轮连接,上箱体两端有蜗轮蜗杆减速机,蜗轮蜗杆减速机的蜗轮上装有连接丝杠,连接丝杠另一端与固定在上辊座上的连接总成连接;

上箱体中部装有上辊、上辊两侧的上箱体内装有上辊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中口径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的机组对钢管进行成型的方法,其特征是:将卷板在生产线上连续成型,成型合口垂直向下,钢管边成型边焊接内焊,保证内焊在水平位置上焊接,同时开好外焊坡口,按定尺切下钢管。

将被诉侵权的钢管成型设备及钢管成型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有:一是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下辊座上装有依次相啮合的摆动连接齿轮、大齿轮和小齿轮,小齿轮与装在下辊座下部的蜗轮蜗杆减速机有对轮连杆相连”的技术特征,双方认可,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涉案专利是通过大小齿轮调整轧辊曲率半径达到不同规格的钢管成型,被诉侵权设备是通过更换不同曲率半径的轧辊达到不同规格的钢管成型;

二是涉案方法专利是钢管边成型边焊接内焊,后开好外焊坡口;

被诉侵权方法是预先开好内外焊坡口然后边进行钢管成型边焊接。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设备与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除前述区别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被诉钢管成型设备是否侵权的问题。

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看,涉案专利利用大小齿轮来调节下辊的角度,从而改变轧辊的曲率半径,达到不同钢管的成型,而被诉侵权设备是通过更换不同曲率半径的轧辊达到不同钢管的成型,二者是采用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替换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赵春友、星德厂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钢管成型方法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据此,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映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

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在确立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基于所存在的引用关系,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但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确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

前述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且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方法缺少该技术特征;

且被诉侵权方法开坡口与焊接的步骤顺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顺序也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赵春友、星德厂认为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从而认为被诉钢管成型方法构成侵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赵春友、星德厂提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技术事实问题已经查证清楚,是否侵权是法律判断问题,故无需委托技术鉴定。

综上,赵春友、星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友、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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