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20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Weinhalde14-18,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72178,魏因哈尔德14-18)。
授权代理人MartinHengel(马丁·亨格尔)、UlrichSuchy(乌尔里希·苏西)。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香。
委托代理人陈光宇、冯益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为与被告苏海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2016年2月24日,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苏海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