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邦余,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邦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邦余及其辩护人王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邦余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新街25号501号,购买非法制造的水晶瓶“五粮液”、“五粮液1618”、贵州飞天“茅台”酒等的包装材料,用“金六福”酒、茅台王子酒”等灌装成“五粮液”酒、贵州“茅台”等名酒,销售给肖某某等多人,非法经营数额19万余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许邦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邦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邦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邦余的辩护人王跃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1.对许邦余涉嫌犯罪的金额以汇款凭证记载的为准较为适当;
2.许邦余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3.许邦余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希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邦余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五粮液”、“五粮液1618”、“贵州飞天茅台”酒等包装材料,并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新街25号501号用于生产假酒。
在该租房内许邦余将其他酒灌装成假冒的“五粮液”酒、贵州“茅台”等名酒销售给肖某某、黄某某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19万余元。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扣押了“五粮液”酒168瓶,“茅台酒”59瓶。
后经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经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人许邦余抓获,许邦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
案发后,许邦余赔偿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初至案发,他断断续续从许邦余处购买“五粮液1618”、“水晶瓶52°”,进价都是150-250元每瓶。
除此之外,还购买茅台酒。
茅台酒进货价格300元一瓶。
许邦余笔记本上记录的卖给他的酒的品种,销售时间、金额等内容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即五粮液水晶瓶一共31件,共186瓶;
“五粮液1618”是21件,共126瓶;
“贵州飞天茅台”26件,共156瓶。
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许邦余处购买过茅台、五粮液酒,但不知道是假(冒)酒。
4.被告人许邦余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5.许邦余用于记录销售酒的账本1本,证实许邦余在2014年1月13日至8月30日期间,向肖某某、黄某某等人销售五粮液、茅台等酒的数量及金额情况。
6.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省天河区伍仙桥新街25号501房进行搜查,依法查扣涉嫌制造假五粮液、茅台等酒的账本,制假工具。
7.扣押物清单、鉴定意见,证实从肖某某处扣押了涉案五粮液酒168瓶,涉案茅台酒59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批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货运单,证实许邦余于2014年4月至8月通过物流公司分别向肖某某、黄某某等人寄送五粮液、茅台等酒的情况。
9.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许邦余于2014年1月16日7月30从肖某某处收到汇款共计107200元。
10.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属五粮液商标(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的持有人。
11.自愿赔偿、协议偿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许邦余于2014年9月25日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
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许邦余予以谅解。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邦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邦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邦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邦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许邦余的辩护人王跃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邦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