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初34号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玉明,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兴汇烟酒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二区东门。
经营者王洁,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赛罕区兴汇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29日,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赛罕区兴汇烟酒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剩余275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