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3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经营者为钱光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兵,系钱光凤姐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经营者钱光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暴龙”、“BoL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4年8月20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遂于当日向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查明,确认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请求判令:1、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2、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承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5000元;
3、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辩称:1、涉案8副太阳镜是朋友暂放于店内代为销售的,其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太阳镜,也不知道“暴龙”品牌,没有侵权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自行作出鉴定,认定涉案8副太阳镜为假冒商品,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
3、其仅销售一副太阳镜,送给朋友一副太阳镜,获利45元,未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具有“暴龙”和“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鉴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三、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相关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针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三有异议,不予认可,应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涉案8副太阳镜系梁红艳从外地带回来送给朋友的,后来觉得质量不好,就放在店内销售。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交通费、餐饮费发票,因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8月20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经常场所检查时,发现8副标注“BOLON”字样的太阳镜正在销售。
经厂家鉴定,上述太阳墨镜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市监罚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上述太阳镜、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已销售一副太阳镜,送给朋友一副太阳镜,获利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虽辩称涉案8副太阳镜系梁红艳从外地带回来送给朋友的,后来觉得质量不好,就放在其店内销售,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即属于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无为县大学士眼镜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