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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伟恒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伟恒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伟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张功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山口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

法定代表人:李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与被告阿拉山口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伟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冯永旭,被告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1月26日申请(HXTY-A)暖气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00552.9。

2015年8月10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西站仓库存放有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0630000552.9)的暖气片产品,该批货品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现该货场存有暖气片1092组。

经原告的技术人员认真比对,这些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似产品。

由于该批货物当时已经申请出关,原告已申请乌鲁木齐海关对该货物进行了扣留,海关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销售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630000552.9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9500元;

三、被告承担律师的代理费10500元。

被告伟恒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海关查扣记录,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新疆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远发公司),我公司只是帮助其办理报关手续,并非货物所有人,海关通关手续中的发货人并非我公司,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586239号外观设计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暖气片(HXTY2-A)的专利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2:手机内存照片,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20日缴纳了专利年费,截止开庭之日专利有效的事实。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缴纳年费的票据用以证明专利至今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证明以下事实:1、因涉案专利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已届满终止,自此原告已不再享有本案专利权;

2、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原告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

证据2:车办知留字(2015)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驻车站办事处扣留决定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货物是被告申报出口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是海关给原告出具的,和被告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1:在专利网上打印的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图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被控侵权暖气片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和被控侵权暖气片的外观设计特征。

证据4-1:收条1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海关监管库的仓储费太高,为减免损失,将货物在法院监督下移到原告仓库进行保管,为此垫付仓储费4548元,支付叉车费310元、运费800元。

被告对仓储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4-2:收条、律师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支付了诉讼担保费14000元,律师费10500元。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了合理开支。

被告伟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伟恒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进出口业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企业经营类别是进出口收发货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新疆远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远发公司)与新疆灵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灵玺公司)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货物的所有人是远发公司,远发公司将货物存放在海关监管库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4:海关监管库台账,用以证明台账上记载的货主是远发公司。

原告认为台账无印章且字迹模糊,无法证明被告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5:灵玺公司磅单,用以证明货主身份。

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仅能证明货物的过磅过程,与本案无关。

证据6:灵玺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货物从海关监管库取走时,原告向灵玺公司缴纳了仓储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货主不是被告的事实。

证据7: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仅是被控侵权货物的发货方,非货物所有权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就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8:车办知留字(2015)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驻车站办事处扣留决定书》,用以证明海关就此事已进行过处理,被告不是货物所有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决定书是发给被告的,进一步证明了侵权产品的经营单位就是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所有人,也不能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伟恒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远发公司业务经理王四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新盛福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新盛福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只是名义货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系个人或单位陈述,并无合同等文件予以印证,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016年2月26日,在组织涉案双方质证过程中,承办人登陆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就涉案专利的缴费情况进行查询,页面显示,该专利第10年年费缴纳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06年11月2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630000552.9,专利证书号第586239号。

专利说明书所附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形状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即圆形通水孔);

中间为长形散热透槽;

从左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在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二柱长形通水管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

二柱长形通水管上各有一凸棱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

2015年8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出口的暖气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申请乌鲁木齐海关驻车站办事处进行扣留。

2015年8月25日,乌鲁木齐海关作出车办知留字(2015)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海关驻车站办事处扣留决定书》,对被告向乌鲁木齐海关驻车站办事处海关申报出口的一车暖气片(报关单号:940120150015511894)21件1092组予以扣留。

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封。

被告伟恒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发货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所提交的海关编号94012015001551189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阿拉山口伟恒商贸有限公司;

发货单位:阿拉山口伟恒商贸有限公司;

运抵国:哈萨克斯坦;

商品名称:暖气片、铁丝网、井盖;

申报单位:乌鲁木齐新盛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3日,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向远发公司业务经理王四华进行调查,其称:2015年7月底,一名叫阿不都的维吾尔族人找到公司,称受国外货主委托,要将一批货物(含暖气片)运到国外,公司接受了业务,并委托新盛福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公司和伟恒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可能是伟恒公司找到被告作为发货人,因为被告有进出口贸易的资质。

自己公司与新疆灵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灵玺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批货物出关前存放在灵玺公司位于乌西国际物流园海关监管库区的仓库内。

新盛福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报关、代理报检业务。

2016年2月24日,新盛福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6日,远发公司就其代理发运的一批暖气片、铁丝网、井盖等货物联系我公司,要求代理出口哈萨克斯坦报关。

因我公司无货物进出口资质,我公司又联系了伟恒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货人,进行了出口货物海关网上申报。

海关查处时,公司曾指派员工王银贵前往海关协助配合调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海关仓储费4238元、装卸费300元、货物倒短运费800元、叉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630000552.9“暖气片(HXTY2-A)”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后,系合法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自2016年1月12日因期限届满终止,但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产品系暖气片,被诉侵权产品亦是暖气片,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专利图片(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中间为长形散热透槽,二柱长形通水管上各有一道凸棱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

差异在于:原告专利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二柱长形通水管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被控侵权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二柱长形通水管相交处无凸起。

在二者的其他部位、形状均采用了相同设计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的误认、混同,构成近似。

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暖气片的行为,并提交海关扣留决定书予以佐证。

被告则抗辩,其只是名义上的发货方,并非实际货主。

本院认为,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被告伟恒公司,被告作为具有货物进出口资质的企业,对不论是否以其名义出口的货物均具有审查义务,即对货物的真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被告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客观上帮助了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专利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不再享有本案专利权,无权阻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情节、产品利润率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山口伟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20000元,给付金额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6%,应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01.5元,共计6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即3904.96元,被告负担36%即21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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