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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民终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蒙淑君。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起诉,系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大武口区新浩亮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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