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594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协会诉称,我协会注册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5日,我协会在超市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超市发清河店公证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袋装茶叶一件。
我协会认为,超市发公司未经我协会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侵犯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21180元。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1.涉案茶叶实际经营人不是我公司,而是我公司柜台的承租商,即北京泰顺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2.涉案商标含地域名称而销售的茶叶确实产自西湖地区,属于合理使用。
3.涉案茶叶有明确的商品标签,注明了生产单位,在茶叶本身包装上,并没有标注西湖龙井,而且标签上注明福建安溪茶厂生产,其包装和商品不配套,不排除是茶叶经销商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按照消费者要求提供的包装盒,从主观上并没有把西湖龙井作为宣传点,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没有主观恶意。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上载明,龙井协会是“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龙井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
2012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提及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825号公证书)记载,龙井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的超市发清河店,龙井协会代理人在超市内“澳力华香”茶叶专柜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此次购买取得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超市发公司,金额为180元。
庭审中,将公证所购茶叶礼盒拆封,其中有一茶叶礼盒,并附手提袋。
手提袋及礼盒上均标注“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包装上贴有商品标签,注有“产品名称:绿茶”、“生产厂商:福建省安溪县溯源茶厂”。
礼盒内装四罐茶叶。
该茶叶礼盒、手提袋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
龙井协会指出,上述茶叶礼盒中出现的各处“西湖龙井”字样均为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超市发公司对第10825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不是茶叶柜台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涉案茶叶柜台承租商在2013年签订有租赁合同,定期收取租金,提供经营场所,只审查承租商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一致,但由于2013年后与承租商未再签订合同,故无法提交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证据。
对此,龙井协会认为,超市发公司即为销售商。
2015年2月3日,龙井协会向超市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销售的茶叶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高度重视并立即停止侵权。
超市发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龙井协会在诉讼中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估算的,合理开支包括市场调查服务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千元、购买涉案茶叶的费用1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龙井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管理规则、第10825号公证书、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及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协会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因该商标为证明商标,龙井协会有权按该商标管理规则要求对他人在茶叶上使用该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商品标签注明涉案茶叶为产自福建的绿茶,但在未经龙井协会许可的情况下,在礼盒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西湖龙井”字样,使人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涉案茶叶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超市发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内的茶叶柜台销售涉案茶叶,超市发公司虽辩称其非该茶叶柜台的实际经营人,但无法提交与承租商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且超市发公司为茶叶柜台所售茶叶出具销售发票,故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为涉案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超市发公司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交涉案茶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被认定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超市发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超市发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龙井协会提出超市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龙井协会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超市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超市发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予确定。
对于龙井协会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因龙井协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超市发公司不应全部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