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21号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宝丽,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霞蔗头溪9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76********。
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又名周阳才,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下称天才经营部)、被告周杨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诉状副本送达后,被告周杨财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管辖裁定前,被告周杨财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撤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牛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塑料管道、卫生洁具、集技术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民营高新技术公司,先后注册了“金牛”、“金牛角”、“金牛管业”、“金牛卫浴”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1999年以来,原告产品与销售远超同行水平,获得“湖北名牌”、“中国名牌”、“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及称号,在消费者及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的商铺挂出大幅“金牛企业”招牌,出售侵权产品,后经举报,被告拆除该招牌。
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市场发布了“金牛企业、全省最低”的促销广告,该广告遍布在该市场的各个广告位及电动车车身,且广告信息均指向被告天才经营部。
被告天才经营部销售的“金牛”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金牛”产品。
2015年8月,原告对被告天才经营部以“金牛”名义出售的“金牛”单孔水龙头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查,该产品包装上有“金牛卫生洁具厂”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署名,该商标为被告周杨财注册所有,且被告周杨财是被告天才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周杨财还在其销售网点及促销广告中以“金牛企业”发布多个广告。
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金牛企业”、“金牛”、“金牛卫浴”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拆除、销毁所有带有“金牛企业”、“金牛”、“金牛卫浴”的广告、招牌、装潢、名片、网站等促销广告宣传资料;
二、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金牛企业”、“金牛”、“金牛卫浴”的侵权产品;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单孔水龙头为《商品分类》中的11类1108小类,在销售活动中,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第11类“金牛管业”(注册证8426268)、“金牛角”(注册证8426271)及“图形”(注册证8426269)号商标。
原告所诉“金牛”(注册证7168783)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7类,本案指控的水龙头与该类无关。
被告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中的商标为使用于第11类的“全牛图形”注册证(9496461)及“全牛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水冲洗设备、水暖装置、水龙头”等,属合法有效的规范使用行为;
2、被告门面装饰、装潢与原告门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构成近似,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企业名称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从未使用。
被告销售的产品产自“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该企业名称于2001年8月31日经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远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的开始时间,被告销售中使用的“金牛企业”系对“南安市卫生洁具厂”简称,“金牛企业”并非唯一指向原告,因此,被告使用“金牛企业”、“金牛”字样不构成搭原告便车;
4、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的外包装明显不同,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有全牛及图形商标表示,与原告商标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不构成混淆,被告行为不构成假冒;
5、原告请求判赔30万元没有依据。
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且“金牛”、“金牛管业”是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原告企业成立日期是1999年9月22日;
证据2、注册商标证(包括“金牛”、“金牛管业”、“金牛卫浴”、“金牛角”),拟证明原告拥有“金牛”、“金牛管业”、“金牛卫浴”、“金牛角”等注册商标;
证据3、被告天才经营部工商注册信息、武汉市东西湖金精牧卫浴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周杨财是被告天才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证据4、被告周杨财商标注册证及周杨财、周宝丽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全牛及图”申请注册时间是2005年,商标核定范围仅限于消毒设备;
证据5、“金牛企业”广告、产品册、门面装潢照片、周杨财名片,拟证明两被告的营业场所门面装潢与原告十分相似,且两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以原告“金牛”名义销售非“金牛”产品,规模大,时间长;
证据6、水龙头销售单、5份公证书及购买的产品(物证),拟证明“金牛企业”在舵落口大市场有多个广告位,宣称“全城最低”,销售单显示的是金牛单孔龙头95元,周杨财名片上名字为周阳才,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非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专用权;
证据7、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各个不同实体店宣传“金牛企业”产品,销售假冒原告产品;
证据8、周宝丽和周杨财房产查询信息,被告天才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由被告周杨财个人出资购买,周宝丽在2009年后也购买了大量房产,拟证明两被告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丰厚;
证据9、相关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此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20元、律师费10,000元、查询费100元、交通和其他费用309元;
证据10、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相关证件及认证标识、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荣获各项荣誉称号,广告费逐年递增,“金牛角”是驰名商标;
证据11、舵落口大市场门面租售信息(百姓网、赶集网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营业利润巨大;
证据12、原告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原告也生产水龙头产品;
证据13、原告2013、2014年度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全国知名企业;
证据14、工商部门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拟证明两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假冒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证据15被告信用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经营信用存在异常;
证据16、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拟证明原告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经营范围是管材,不包括商品分类表中的第17类,而编号尾号为270、编号尾号为268“金牛管业”文字商标、编号尾号为269金色图形商标、编号尾号为824“金牛卫浴”、编号尾号为271“金牛角”、编号尾号为783等注册商标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5中的门店装潢照片、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宣传册封面上的一枚图形商标是被告自己注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区别明显,从门店整体装潢、装饰效果看,原告门店装潢与被控门店装潢不构成近似;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水龙头实物认可,编号为第16752号公证书文字表述有瑕疵,另外,编号尾号为429、431、430、432号的公证书操作不规范,网络信息并非被告主动上传,对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名片和宣传册均标注了厂址,不构成混淆;
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从照片本身看不出证据来源和拍摄时间、地点,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9中两张公证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另一张为人民币2,020元)、1元电话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查询费100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10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章和会计师签章,编号尾号为832注册商标核定类别是17类,与本案无关,证书类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广告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金牛角”宣传资料与诉争标的物无关,对附件2011-2013广告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1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中的转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信用信息不正常并不能说明被告无资质生产水龙头;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7照片的真实性问题。
经审查,该部分照片由原告工作人员拍摄,根据这些照片相关信息,可以确定该照片中的被摄对象为被告经营的被控门店,印证了这些照片的真实存在,且与原告主张的侵权指控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1网页打印件、证据14中的转办单的真实性问题。
经审查,专项报告为节录本,但原告提交了该份报告完整本,且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网页打印件也无原始出处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转办单为手机拍摄,照片信息内容较为模糊,是否属实难以核实,且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相关案件,与本案是否关联无法判断。
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为编号为第6871141号QUANBULL及牛头图案的注册证,证据1-2为第9496461号牛头图、证据1-3为第4581669号“全牛”及图商标注册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拥有“牛头”、“QUANBULL”及牛头和全牛及图三个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第11类(水龙头),被告拥有第11类商标与原告第11类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据2-1为被告销售的水龙头的包装和实物大小三样,证据2-2为被告销售的水龙头实物,证据2-3为原告水龙头的外包装盒(使用了图形商标和“金牛角”商标、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以上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中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体上均清楚表明“全牛图形”及“全牛及图”注册商标,水龙头标识了“全牛图形”注册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金牛”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使用“金牛企业”简称外,还规范使用了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
被告销售的水龙头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在颜色、外形等方面差异巨大,不会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造成混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证据3-1为“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3-2为销售清单(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9日)、货运单(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9日),以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水龙头有合法来源,产品产自“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销售过程中,厂家使用“金牛企业”系对“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企业名称简称,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和1-2是图形商标和图形加拼音的商标,由被告周杨财注册,而“全牛及图”商标和“全牛”文字商标为查询信息,其核准范围为消毒设备,因“全牛”和“金牛”字形近似,商品类似,该商标未予注册;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名是“金牛卫生洁具厂”,不是其完整全名“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
对第三组证据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标注南安市,其中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销售单经核查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22日成立,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主要经营管材系列、管件生产、销售、安装;
塑料制品、塑料型材、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器机械管道工具及器材、不含危险品的化工原料批发与零售等。
2004年,原告“金牛”产品被评为“湖北名牌”,2006年“金牛”品牌获称“中国名牌”,2009年原告“金牛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产品获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原告于2013年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湖北省塑料管道制造与应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4年10月进入“武汉企业100强”,湖北省科技厅等机构联合授予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5年8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授予原告为第九届副理事长单位。
2011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金牛”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准商品使用类别第17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7168783号。
同日,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申请的“金牛角”文字商标,核准类别第11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426271号。
2014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金牛卫浴”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准商品类别第11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6135824号。
同日,原告还获准注册“金牛管业”文字商标,使用类别第11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426268号。
上述“金牛”、“金牛角”、“金牛卫浴”、“金牛管业”注册商标专有权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通过自营店、分销店方式销售其“金牛”系列产品。
在销售过程中,原告统一营销门店装饰风格、统一营销模式,逐渐形成了以“金牛”为中心的蓝底白字为背景的门店经营风格和门店装潢、装饰风格。
其中,所属经营门店装饰背景墙底色为蓝色,文字白色,标示“金牛”商标及与“金牛”商标相关联的“金牛”文字信息,组成所属销售门店的背景墙装潢、装饰。
被告天才经营部于2007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经营地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主营五金水暖及电器销售,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周宝丽。
该部经营者周宝丽与被告周杨财为夫妻关系,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人。
才经营部经营门店名称为“天才经营部”,门店门面装饰、装潢由上部背景墙、中部门联、下部橱窗组成。
上部背景墙上为蓝底白字装饰,标注有名称为“金牛企业”大幅促销广告,广告内容为“金牛企业天才经营部厂家直销全省最低”。
该则广告标示的经营地址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1-2号及联系电话027××××363861****。
经查,该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均指向被控的天才经营部及被告周杨财(周阳才)。
门店中部为门联,标示有“金牛企业”字样。
门店下方为产品展示橱窗,橱窗上刊登有广告语为“好洁具金牛造”促销广告。
被告天被告天才经营部经营类别为卫生洁具等五金水暖及电器销售,在其产品促销宣传册封面显著位置(左上部)标示了“金牛企业”及“全牛”牛头图形注册商标标识,宣传册内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的规格、名称、型号、图样及被控门店外景。
年8月4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派员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前往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取证。
在取证过程中,公证员全程监督原告对被控门店的户外广告、门店广告及购买实物的取证全过程。
该公证处在取证结束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6752号公证书。
取证中所拍摄的照片、购买的实物及相关票证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经比对:公证书附录文件第三页照片显示,被控门店悬挂有户外巨幅促销广告,“金牛企业全省最低”,广告信息显示有被告经营门店的联系地址为舵落口大市场19区4栋和联系电话833××××8188;
第四页有被控门店户外广告,“金牛企业全省最低”、“金牛企业”;
第五页金牛企业周阳才(周杨财)名片、售货单上书有“金牛企业”、“金牛洁具”、“好洁具金牛造”等促销、宣传用语;
附录文件第五页、第六页为原告取证过程中购买的“金牛”单孔水龙头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当庭比对中,侵权产品分别标示为“侵权产品一”、“侵权产品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比对,结果显示:1、被告天才经营部经营者向取证人员出具了销售单据及经营者名片各一份。
被告天才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单据显示货品名称为“金牛单孔水龙头”,并在销售单据上载明金牛洁具、金牛PP-R管信息。
该部经营者员工周杨财(周阳才)名片显示有“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及被告天才经营部等相关经营信息。
2、被控的“侵权产品一”由牛皮纸外包装盒、无纺布包装袋、塑料袋装金属外接水管、使用指南、水龙头本体组成,名称为“单孔水龙头”,外包装及本体无“金牛”标识,售货单据标明名称为“金牛单孔水龙头”,产品外包装署名“高级洁具、八年品质”及“金牛卫生洁具厂”,标示“全牛头”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标示有“牛头”和“全牛”组合标识,使用指南标示有“牛头”图形标识及“金牛卫生洁具厂”字样,外接水管上标示有“牛头”图形标识,水龙头本体上无任何商标标识。
3、被控“侵权产品二”除水龙头本体上标示有“牛头”图形商标标识及R符号标识外,其他与“侵权产品一”基本相同。
201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湖北省黄鹤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联网,常规检查后,原告委托人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系统,通过好搜系统,登陆“金牛洁具”显示页面,获得附件所列“金牛洁具”的相关网页。
随后,该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9429、19430、19431、19432号四份公证书。
所获页面均作为所属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四份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第19429号公证书附页为“金牛卫浴洁具厂”卫浴洁具产品宣传、展示广告,广告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均指向被告天才经营部及周杨财;
2、第19430号公证书附页为“金牛卫浴洁具厂”的水龙头产品广告展示及其企业简介、产品展示背景图片标题为“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产品简介、企业简介中的服务热线电话为136××××2188。
经查,该电话由被告周杨财持有;
3、第19431号公证书附页为“金牛卫生洁具厂”网页广告,显示被告周阳才为“金牛卫生洁具厂”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均指向被告周阳才;
4、第19432号公证书附页为“金牛卫浴洁具厂”-产品大全广告网页,显示“金牛卫浴洁具厂”企业信息。
其中,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联系电话136××××2188,该电话为被告周杨财持有。
原告为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20元、律师费10,000元、查询费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金牛”单孔水龙头的费用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18元。
另查明:1、2005年4月4日,被告周杨财申请注册“全牛”及“牛头”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1类消毒设备。
该申请经商标初审公告后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复议程序。
该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公告,类别为第11类消毒设备。
2、2010年7月21日,被告周杨财申请“全牛(QUANBULL)”及“牛头”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6871141号。
3、2012年7月14日,被告周杨财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11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496461号。
4、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于2001年8月31日经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祖天,主要经营范围加工制造卫生洁具、水暖器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指控两被告假冒原告“金牛”注册商标销售全牛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指控两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与原告门店装饰近似、使用原告“金牛”字号、“金牛企业”企业名称简称,搭原告便车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天才经营部如下涉案行为:1、被告天才经营部将其“全牛”产品假冒为原告的“金牛”产品对外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金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天才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被控门店上使用与原告蓝底白字及其近似的特有的门店装饰、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门店广告、户外广告、网络促销广告、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等促销宣传材料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突出使用原告“金牛企业”企业名称简称及“金牛”企业字号等,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天才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以“全牛”产品冒充原告“金牛”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对以上四项侵权指控均予否认。
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1、被告天才经营部将“全牛”单孔水龙头作“金牛”产品对外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金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金牛”文字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7类。
根据原告提交的“金牛”注册商标证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庭审对比结果显示,被控的“金牛单孔水龙头”包装及其使用说明等资料上标示的商标为“全牛”及“牛头”标识,且外包装中载明的商品提供者信息为“金牛卫生洁具厂”,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未使用原告注册的“金牛”商标。
但是,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控的天才经营部在向原告开具的销售单上载明商品为“金牛单孔水龙头”,取证人当场获得的该店销售人员周杨财的名片上载明有“金牛企业”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才经营部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将原告“金牛”商标标识用于销售交易文书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涉案“金牛”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
根据庭审比对结果,被告天才经营部销售的被控的“金牛”水龙头的外包装标明有“金牛企业”,被告天才经营部虽然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牛”单孔水龙头。
但是,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销售单据上使用了原告“金牛”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该“全牛”单孔水龙头商品假冒为原告“金牛”单孔水龙头向消费者出售。
被告天才经营部的该项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该“全牛”产品就是原告的“金牛”产品。
故此,被告天才经营部使用原告“金牛”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同类商品的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
被告天才经营部使用原告金牛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获原告的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天才经营部假冒“金牛”注册商标销售非“金牛”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涉案“金牛”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天才经营部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才经营部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户,且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告周杨财为夫妻关系,多项经营信息均显示被告周杨财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因此,被告周杨财与被告天才经营部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产品为第11类,原告“金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被控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天才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单孔水龙头属“全牛”品牌,仍以“金牛”品牌出售,使消费者误将“全牛”水龙头当做“金牛”水龙头,构成对原告“金牛”注册商标的假冒,主观上具有混淆“金牛”商品与“全牛”商品的真实来源及提供者的直接故意。
因而,本案不能简单地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在原告“金牛”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为由来否定其商标侵权行为。
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天才经营部经营门店装饰、装潢与原告“金牛”营销门店装饰风格不构成近似,原告该项指控不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以上规定表明,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营业场所门店装潢部分主要由“蓝底白字”背景墙构成,背景墙上标示“金牛”及与“金牛”品牌相关的文字及图形信息。
从装饰底色、字体颜色来看,蓝色底色、白色字体为普通经营商铺的装饰底色,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不具有较强的识别效果,其识别功能仍然依赖于“金牛”注册商标及与“金牛”商标相关的文字、图形等组合标识。
该识别特征主要源于原告企业名称或原告“金牛”商标标识,而非源于蓝底白字的装饰风格。
因而,原告诉称的蓝底白字为其独特的装饰装潢风格不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金牛”产品营销场所门店的装潢装饰风格除蓝底白字以外,更依赖于文字、图形、标识、图案去识别,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据以识别其装潢装饰部分的核心标识中的文字、图案并非完全一体,缺少营销形象的整体性特征。
对比被告天才经营部的门店装饰特征,两者除蓝底白字相同以外,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装饰装潢的显著部位更多的标示内容为“天才经营部”及其相关经营信息,消费者不会将其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的“金牛”营销门店。
基于此,原告提出的蓝底白字为其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3、被告天才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门店招牌、促销广告中突出使用“金牛企业”及“好洁具,金牛造”等包含有原告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按通常商业习惯,该企业名称中“金牛”为原告字号,可以作企业名称简称使用。
原告成立以来,自主研发金属非金属的管材、型材、管道工具等建材产品,先后以“金牛”为核心标识,申请注册了多项注册商标;
原告“金牛”产品先后被评为“湖北名牌”、“中国名牌”,“金牛角”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金牛”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升;
2014年10月,原告产品获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原告先后获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湖北省塑料管道制造与应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企业100强”、“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通过“金牛”产品的研发、投产等市场竞争行为,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占有率,“金牛”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原告自身竞争力也不断提升,原告“金牛”产品和“金牛”名称达到了知名的程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原告“金牛”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能识别原告是“金牛”产品的提供者的高信誉度的知名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经营门店促销广告及其他户外楼宇广告牌上大量标示“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广告语和广告标识。
被告天才经营部还在其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员工名片、交易文书上标注“金牛企业”广告标识,使用“好洁具,金牛造”广告语。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金牛企业”网络广告促销宣传资料中,“金牛企业”广告标识、“好洁具、金牛造”广告语也被大量、突出使用,且其促销宣传信息指向被告天才经营部。
这些广告语、广告标识都包含了原告企业名称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牛”字号,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被告天才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天才经营部擅自使用原告的“金牛”字号,分享了原告“金牛”品牌的市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该法禁止假冒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才经营部在门店装潢、户外广告、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员工名片、网络促销广告、交易文书等广告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金牛”字号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天才经营部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杨财是该部实际经营者,对该部上述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
本案中,被告抗辩“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源于其“全牛”产品生产企业“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金牛企业”是对该厂名的名称简称。
对此,本院认为,南安石金牛卫生洁具厂属于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中同样有“金牛”字样,按通常商业习惯,“金牛”也可以作为该厂字号。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名称简称需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一程度。
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牛”作为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字号的保护要件,且其知名度早已形成,相关公众提及“金牛”、“金牛企业”都会直接联想到原告是该品牌产品的提供者。
而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厂产品及其企业知名度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
也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全牛”产品的生产企业“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通过市场正当行为令其企业名称或其名称中的“金牛”字号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并不一定熟知“金牛”、“金牛企业”是“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的简称或企业字号。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保护程度,相关公众对“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尚不熟知。
此种情形下,被告天才经营部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金牛”字号、“金牛企业”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金牛企业名称权,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天才经营部辩称的“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广告标识、广告语中的“金牛”实指“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将全牛产品假冒为“金牛”产品的行为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前述商标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指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天才经营部的该项行为构成侵犯原告“金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按商标侵权已做处理。
故本院对该行为不再做处理。
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1、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被告天才经营部销售假冒“金牛”注册商标的单孔水龙头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原告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金牛”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该项经济损失按人民币80,000元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
2、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的申请,参考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情节、主观过错及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决定按人民币50,000元由两被告给予赔偿。
3、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查询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用,且相关证据已呈递本院,作为认定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实物证据,依法均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4、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
经审查,原告指控两被告的行为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擅自使用原告“金牛”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商标侵权为财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均不涉及原告企业的精神性权利,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是涉案“金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天才经营部将“全牛”商品假冒为“金牛”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天才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金牛”字号用于广告促销宣传,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天才经营部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杨财是被告天才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天才经营部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天才经营部使用与原告“金牛”门店的蓝底白字的装饰、装潢极其近似的装饰装潢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假冒的“金牛”单孔水龙头产品,停止在其涉案经营门店门面广告、户外楼宇广告、网络媒体广告、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员工名片及销售单等交易文书中使用包含有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金牛”、“金牛企业”的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及包含有以上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的“好洁具,金牛造”等的广告标识、广告语;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21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共同负担。
此款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被告周杨财(周阳才)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