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世锋,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剑,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10日以深福检刑追诉[2015]3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锋、王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欧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4A-09房作为仓库,专门从事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2015年4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4A-09房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并在房内查获欧某某准备对外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435部、手机配件一批及送货单据30本;同时民警还在欧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全新假冒苹果手机27部。
经鉴定,上述462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18238元。
公安机关另追加起诉指控:根据被告人欧某某辨认的账本销售记录,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欧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4A-09房作为仓库,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有1000余台,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其销售假冒苹果6手机的价格是140多元,假冒苹果5S手机的价格最高118元,假冒苹果4S手机没有销售过;
涉案查获的单据记载的是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杂牌手机或配件的情况,其中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与被查获假冒苹果手机的性质是一样的;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其身体患病,希望可以早日出来得到治疗,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侵权产品价值应以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非市场中间价来确定。
本案中查获的送货单是重要的书证,经被告人辨认已经可以确认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也是按照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的。
二、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尚未销售就即被查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低。
此外,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负担较重,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于庭后提交了江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欧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4A-09房作为仓库,从事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活动。
2015年4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4A-09房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并在房内查获欧某某准备对外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435部、手机配件一批及送货单据30本;同时民警还在欧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全新假冒苹果手机27部。
上述查获的462部假冒苹果手机包括假冒苹果6手机19部,假冒苹果5S手机427部,假冒苹果4手机16部。
经核算,上述查获的19部假冒苹果6手机、427部假冒苹果5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638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部假冒苹果4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7184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欧某某辨认的送货单记录,其已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1109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资料,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材料,《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等书证;3、证人骆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光盘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欧某某对涉案查获的送货单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记录了其销售假冒苹果6手机853部、假冒苹果5S手机50部、假冒苹果5手机206部。
送货单上仅对部分手机记录了单价及金额,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计算,假冒苹果6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约为每部141元,假冒苹果5S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117元,假冒苹果5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118元,与被告人欧某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基本吻合,本院对上述销售价格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43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前述认定的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涉案查获的19部假冒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679元,427部假冒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9959元。
而假冒苹果4S手机,被告人欧某某辩称没有销售过,即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查获的16部假冒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7184元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未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9822元。
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