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未名天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分局290街南1-3幢0101-0103。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医药大学制药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号。
委托代理人:韦文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未名天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天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制药厂(以下简称“广中医制药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未名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燕、赵广瑞,被上诉人广中医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于2012年10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中医药大学制药厂,即本案原告。
广中医制药厂是专利号为ZL20051001××××.X、名称为治疗痔疮的中药制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11月6日获得编号为国药证字Z20090063的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证书。
黑龙江宝泉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未名天人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09年12月5日,广中医制药厂(转让方、甲方)与未名天人公司(承受方、乙方)签订《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就中药6类新药七味刺榆颗粒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标的内容: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证书和专利。
二、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2.1甲方负责向乙方转让新药证书、专利及生产批件,并保证该产品是独家产品,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争议。
乙方在获得产品后如出现知识产权及产品所有权争议,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的经济损失并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转让费。
2.2甲方负责指导乙方生产出合格的连续三批申报用样品,协助乙方完成“七味刺榆颗粒”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报,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技术审评并获得新药生产批件文件。
2.4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完成“七味刺榆颗粒”新药国家专利转让资料整理和申报工作。
2.5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新药的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完整的、清晰的,并按合同的规定按时交付。
“完整”系指甲方提供的资料是本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资料,并与甲方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新药时使用的资料完全一致。
三、乙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3.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比例和方式向甲方支付新药的转让费,转让费共计350万元。
3.2乙方承担甲方技术指导人员在新药试生产期间,因指导乙方试制出合格的连续的三批样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3.3提供符合药品GMP生产条件,并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药品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四、新药相关资料的交付:4.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数量将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
4.2乙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接收技术资料书面文件的日期将作为技术资料实际交付日期。
4.3乙方应在收到技术资料的十五日内完成资料的验收工作。
五、转让费支付的方式:5.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用200万元。
5.2在甲方确认转让费到账后,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转让全部的项目资料。
5.3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该项目的专利及“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资料申报申请转让,乙方盖章上报后五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
5.4待全部资料交接工作完成并确认国家受理“七味刺榆颗粒”专利申报后(获得国家专利申报受理通知书),五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
5.5在甲方指导乙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三批样品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40万元。
5.6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生产批准文号后二十天内支付甲方10万元。
六、违约责任:6.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时,则向乙方退还双倍转让费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6.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和方式支付转让费,除补交转让费外,还要每月向甲方支付数额为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的损失。
2009年12月9日,广中医制药厂向未名天人公司提交“七味刺榆颗粒”技术资料,双方并签署了《七味刺榆颗粒交接签收单及说明》,其中列明交接的资料包括了七味刺榆颗粒新药申请(生产)资料(全套)。
2009年12月10日,广中医制药厂、未名天人公司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广中医制药厂将专利号为ZL20051001××××.X、名称为治疗痔疮的中药制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转让给未名天人公司,将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交给未名天人公司,并于2009年12月11日签署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变更申报书。
该专利已于2010年1月19日转至未名天人公司名下。
2010年6月22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受理未名天人公司申报的七味刺榆颗粒药品标准物质原料。
2012年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未名天人公司七味刺榆颗粒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23009)。
2014年3月18日,广中医制药厂委托律师向未名天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未名天人公司协商处理涉案合同欠款问题。
2015年6月16日,广中医制药厂发函给未名天人公司,要求未名天人公司明示广中医制药厂如何协助其办理新药证书。
截至广中医制药厂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名天人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转让费200万元、于2010年3月3日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转让费50万元,合计支付转让费250万元。
因未名天人公司未支付余款,广中医制药厂于2014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其官方网站披露,于2012年2月21日批准国药准字Z20123009七味刺榆颗粒上市,生产单位为黑龙江双兰星制药有限公司。
未名天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黑龙江双兰星制药有限公司与未名天人公司公司的出资人相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中医制药厂、未名天人公司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2.1款约定:“甲方(广中医制药厂)负责向乙方(未名天人公司)转让新药证书、专利及生产批件,并保证该产品是独家产品,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争议。
”第2.2款约定:“甲方负责指导乙方生产出合格的连续三批申报用样品,协助乙方完成‘七味刺榆颗粒’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报,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技术审评并获得新药生产批件文件。
”第5.3款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该项目的专利及‘七味刺榆颗粒’新药资料申报申请转让,乙方盖章上报后五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
”据此,广中医制药厂负有转让涉案专利、新药证书以及生产批件,并协助未名天人公司办理转让申报手续的义务,负有指导未名天人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连续三批申报用样品的义务。
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义务的履行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新药证书转让的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中医制药厂、未名天人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署“七味刺榆颗粒交接签收单及说明”,广中医制药厂将包括全套新药申请资料在内的新药相关资料交接给未名天人公司。
按照合同4.3款的约定,未名天人公司应在收到技术资料的十五日内完成资料的验收工作。
未名天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对技术资料提出异议,且涉案药品在生产批件转让至未名天人公司名下后已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批准上市,又鉴于本案审理的较长期间内,未名天人公司一直未对广中医制药厂要求其明示如何补交相关资料的函件作出答复。
故,法院对未名天人公司辩称广中医制药厂未配合其办理新药证书转让手续、致使其无法生产、上市销售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广中医制药厂履行了该约定义务。
第二,关于指导生产样品的问题。
根据2.2款的约定,广中医制药厂负有指导未名天人公司生产合格申报用样品,并协助完成获得新药生产批件的义务。
鉴于未名天人公司没有邀请广中医制药厂进行样品生产指导,且未名天人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获得新的涉案药品批准文号,实现约定指导生产样品的目的,故对未名天人公司辩称广中医制药厂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本案转让款为350万元,未名天人公司仅支付25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予支付。
广中医制药厂已履行约定义务,未名天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但未名天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之后拖延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
关于未名天人公司应否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转让费100万元、违约金58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未名天人公司辩称广中医制药厂存在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不成立,未名天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应当向广中医制药厂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费余款100万元,故对广中医制药厂要求未名天人公司支付余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按照6.2款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和方式支付转让费,除补交转让费外,还要每月向甲方支付数额为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的损失。
”未名天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未名天人公司庭审中称,其已支付的200万元系合同5.1款项下款项,已支付的50万元系5.3款项下款项,广中医制药厂亦予认可,故对于余下的100万元应按照5.4、5.5、5.6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5.4、5.5、5.6款约定:“5.4待全部资料交接工作完成并确认国家受理‘七味刺榆颗粒’专利申报后(获得国家专利申报受理通知书),五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
”、“5.5在甲方指导乙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三批样品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40万元。
”、“5.6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生产批准文号后二十天内支付甲方10万元。
”广中医制药厂于2009年12月9日完成资料交接后,于2009年12月11日签署了申请变更专利权利人的文件,涉案专利已于2010年1月19日转至未名天人公司名下,故对于5.4款项下款项的违约金,应从2010年1月25日起算,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的标准计付。
对于5.5、5.6款项下款项的违约金,未名天人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获得新的药品批准文号,广中医制药厂要求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即2012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的标准计付。
上述违约金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广中医制药厂主张违约金为58万元,但其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未名天人公司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转让费100万元;
二、未名天人公司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0年1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从2012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以上均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广中医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未名天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未名天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药证书》上所有人名称至今未变更为未名天人公司,因此广中医制药厂没有完全履行未名天人公司和广中医制药厂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2.1款的约定;
按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第2.2和5.5款约定,广中医制药厂负有指导未名天人公司生产合格申报样品,并协助完成获得新药生产批件的义务,广中医制药厂一审时自认没有完成上述义务,是广中医制药厂违约在先,未名天人公司自行完成样品生产,增加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支出,延长了获得生产批件的时间和上市时间,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不应由未名天人公司支付100万元,并承担每月1%的违约金。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中医制药厂的起诉请求,由广中医制药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广中医制药厂答辩称,广中医制药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技术成果转让合同》2.1条款,广中医制药厂将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临床记录等已移交未名天人公司,并有该公司的签收单证明;
对于合同2.2条款的指导义务,未名天人公司是有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广中医制药厂已通过电话指导、沟通如何生产,且根据合同约定,派人到现场指导是要支付费用的,但因此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只是没有派人到现场;
涉案的国药准字Z20123009七味刺榆颗粒,已由与未名天人公司同一出资人的黑龙江双兰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
未名天人公司已取得2012B0023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按《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二条规定,说明未名天人公司之前已按规定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合同2.2条款的目的已经达到。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未名天人公司与广中医制药厂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合同包括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和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对《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均无异议。
未名天人公司认可在签收《新药证书》后,是由其将《新药证书》交到国家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所有人登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中医制药厂在履行与未名天人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二、一审判决未名天人公司赔偿广中医制药厂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25日起,50万元为基数;
从2012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以上均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未名天人公司主张广中医制药厂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名天人公司主张广中医制药厂存在所谓的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为主张广中医制药厂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广中医制药厂在履行与未名天人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未名天人公司与广中医制药厂在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明确,双方是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2009年8月19日起施行)的规定,就中药6类新药“七味刺榆颗粒”转让事宜达成协议。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结合双方《技术成果转让合同》表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广西中医学院制药厂中药6类新药‘七味刺榆颗粒’转让给黑龙江宝泉制药有限公司(即未名天人公司)事宜”,以及合同约定的甲方(即转让方广中医制药厂)义务,可以明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药品技术的所有者广中医制药厂转让给受让方未名天人公司,由未名天人公司申请药品注册。
关于未名天人公司主张《新药证书》的所有人未变更为未名天人公司,是广中医制药厂违约的问题。
双方《技术成果转让合同》2.1款虽然约定广中医制药厂向未名天人公司转让《新药证书》,但未明确由谁负责申请变更《新药证书》的权利人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9日,广中医制药厂已将包括新药证书在内全套新药申请资料和技术资料移交给未名天人公司,未名天人公司已签收。
未名天人公司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收到《新药证书》后,由其自行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且未名天人公司亦未举证主张广中医制药厂有阻碍《新药证书》转让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未名天人公司将《新药证书》未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归咎于广中医制药厂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名天人公司主张广中医制药厂对未名天人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连续三批申报用样品未履行指导义务是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药品生产技术有义务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2.2条款全文为“广中医制药厂负责指导未名天人公司生产出合格的连续三批申报用样品,协助未名天人公司完成‘七味刺榆颗粒’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报,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技术审评并获得新药生产批件文件”,从该条款文意中可以明确,广中医制药厂指导、协助的目的是为了使未名天人公司获得新药生产批件文件。
但双方并未明确指导生产的具体形式以及是否收取费用等,广中医制药厂亦辩称其通过电话等方式予以指导,现未名天人公司已经取得第2012B0023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获得了国药准字Z20123009号药品批准文号,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未名天人公司主张广中医制药厂未履行指导义务,但未能提出其要求广中医制药厂进行指导或广中医制药厂拒绝进行指导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未名天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未名天人公司主张广中医制药厂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未名天人公司赔偿广中医制药厂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25日起,50万元为基数;
从2012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以上均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未名天人公司在2009年12月8日、2010年3月3日向广中医制药厂支付250万元以后,合同余款100万元未支付,广中医制药厂在2014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违约金为58万元。
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中医制药厂已按约定完全完成义务,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广中医制药厂有未名天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存在,相反是未名天人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5.4、5.5、5.6条款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5.4条款约定,在获得国家专利申报受理通知书五日内,未名天人公司应向广中医制药厂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该50万元从2010年1月19日涉案专利转至未名天人公司名下之后五日后,即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正确的;
根据合同5.5、5.6条款约定应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未名天人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获得2012B0023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应从2012年2月21日往后推算二十日,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由于广中医制药厂自己请求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确定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此两条款应支付的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广中医制药厂2014年3月11日一审起诉本案时,要求未名天人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违约金46万元,2015年5月22日庭审时变更为58万元。
一审判决未名天人公司支付广中医制药厂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从2012年3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
以上两项均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至该时间违约金依上述计算方式尚不足58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未直接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亦无不当。
但案经二审,至2016年1月25日,第一项违约金已达36万元(50万元*0.01*72个月=36万元),至2016年1月17日,第二项违约金已达23万元(50万元*0.01*46个月=23万元),两项相加为59万元,已超过一审请求的58万元,所以应按一审原告诉请确定未名天人公司应付违约金为58万元。
综上,未名天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二审过程中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金额已达到广中医制药厂起诉请求的58万元,本判决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将(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黑龙江未名天人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广西中医药大学制药厂违约金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8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黑龙江未名天人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