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21号原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
法定代表人:林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忠炯,宁波市鄞州甬致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罗名杨,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代理人:罗逸之(被告之子),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大公司)诉被告罗名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名杨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罗名杨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所在地。
由于本案被告住址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于2015年6月于湖南省衡阳市申请本案相关的专利,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3日居住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化验单和门诊病历、银行取款记录、通话记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等互相印证证明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己离开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返回湖南居住在住所××雁××区。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原告认为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专利申请权纠纷,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由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专利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