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ZL200710070782.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飞跃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飞跃公司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对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该决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被宣告无效。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鉴于飞跃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原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飞跃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飞跃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该公司;
飞跃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本院退还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