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投资人:朱国栋。
被告:朱国栋,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下称迈客厂)、朱国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曾获多项荣誉,相关产品获得多项认证,在行业内一直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美誉度。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8××××.2,用途为室内照明。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LED灯侵害了原告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是集模具生产、产品装配及批发功能一体化的生产型企业,工厂有大量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完整的生产设备和装配生产线。
被告迈客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迈客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朱国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迈客厂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确认迈客厂有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侵权,不应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万川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8××××.2(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外形。
2014年12月4日,王万川的代理人杨少忠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公证人员与杨少忠到迈客厂,杨少忠付款450元购买了30W工矿灯10个。
公证机关就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8702号公证书。
王万川支付了公证费用共15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及地址、电话等内容。
将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王万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透光罩组成,两者外观相同。
迈客厂认为两者同点在于,1.灯头部分的塑胶转接件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台阶状在底部,本案专利的台阶状在上面;
2.散热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有一个“口”字,散热片不是均匀的外厚内薄,与本案专利该部分设计不同;
3.反光灯罩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的弯曲弧面,本案专利相应设计是直的;
4.透光罩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是扁圆形的,本案专利相应设计是半圆形的。
王万川认为,塑胶转接件形状是一致的,而散热器的视觉效果也是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罩是略有弯曲,但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相同。
另查明:本案专利曾被请求人申请无效宣告。
迈克厂提供王万川于2015年7月10日于无效宣告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王万川表示灯头的塑胶转接件长度、散热器的上底面大小都是对比的重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不属于细微区别。
王万川认为,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意见陈述书中的对比文件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王万川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于2012年6月7日升级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销售节能灯、电子镇流器、支架灯等。
王万川于本案中提供了部分荣誉证书,拟证明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生产的灯具在相关行业取得荣誉,具有一定影响力。
迈客厂是于2011年3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迈客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营业执照、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荣誉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迈客厂对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迈克厂的信息,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LED灯,为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较,两者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及透光罩组成。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灯头的塑胶转接件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转接件与散热器连接部分为略凸起的两层逐渐增大的圆弧面,本案专利相应部分设计为台阶状;
2.散热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散热片两侧各有一个类口字的形状,本案专利未见该设计;
3.反光灯罩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定弧度弯曲,本案专利是倾斜椎体;
4.透光罩部分,本案专利相应设计比被诉侵权产品要厚。
本院认为,对于不同点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塑胶转接件的圆弧面与本案专利塑胶转接件的台阶状设计不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面均有略凸起,两者相比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
对于不同点2,类口字的散热片只有两个,占整个散热器的体积不大。
对于不点3,两者弧度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罩的弧度与本案专利相应设计对比没有更明显的弯曲。
对于前述不同点1、2、3均是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不产生区别性的影响。
对于不同点4,透光罩确实存在厚度差异,但由于两者均是呈圆形,也不会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区别。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上述4个不同点组合后仍不足以导致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近似。
被告迈客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告生产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荣誉证书,但荣誉证书的内容不能直接显示与本案专利有关联;
2.被告迈客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3.被告迈客厂实施了制造及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费用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迈客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国栋是被告迈客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迈客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王万川ZL20133058494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被告朱国栋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王万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迈客照明电器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