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李某、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汤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彩美、汤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美彤、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糖果一期糖果墅某03号开设手表加工装配工场。
期间,汤某甲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汤某乙、朱某甲、李某在该工场内非法组装假冒“ROLEX”、“OMEGA”、“TAGHEUER”、“EMPORIOARMHNI”、“MONTBL∧C”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到上述工场检查,抓获汤某甲、汤某乙、朱某甲、李某,现场查获标注有“ROLEX”标识的手表成品224只、标注有“OMEGA”标识的手表成品666只、标注有“TAGHEUER”标识的手表成品18只、标注有“EMPORIOARMHNI”标识的手表成品174只、标注有“MONTBL∧NC”标识的手表成品575只以及手表半成品和手表配件一批。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上述手表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224个价值3740800元,起获的假冒MONTBL∧NC注册商标手表575个价值15410000元,共价值19150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李某、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乙、李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汤某甲、汤某乙、李某、朱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手表的售价是15-16元,起诉书中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事实,汤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5万元;
汤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汤某甲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意见,汤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送货单、手表图片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乙、李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格不符合事实,根据汤某乙的供述和市场上同类型相似手表的价格,汤某乙组装手表的市场售价每只不超过20元;
汤某乙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请求对汤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手表的实际销售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李某受雇参与犯罪,是从犯;
李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汤某甲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糖果一期糖果墅某03号开设手表加工装配工场。
期间,汤某甲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汤某乙、朱某甲、李某在该工场内非法组装假冒“ROLEX”、“OMEGA”、“TAGHEUER”、“MONTBL∧NC”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会同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到上述工场检查,抓获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朱某甲、李某,现场查获标注有“ROLEX”标识的手表成品224只、标注有“OMEGA”标识的手表成品666只、标注有“TAGHEUER”标识的手表成品18只、标注有“MONTBL∧NC”标识的手表成品575只,以及手表半成品和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表成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商标注册证号为37747号“ROLEX”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ROLEXS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表及其零件,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号为G771475号“OMEGA”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是OMEGASA(OMEGAAG)(OMEGALTD),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及计时仪器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268951号“TAGHEUER”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是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6类,包括各种表和计时装置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号为G670350号“MONTBL∧NC”字母商标所有人是MONTBLANC-SIMPLOGMBH,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和计时仪器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李某、朱某甲在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224只、假冒“MONTBL∧NC”注册商标手表575只价值合计1915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汤某甲、朱某乙、汤某乙、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局涉案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朱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汤某乙、李某各自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值有异议。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设定了由先及后的不同次序。
本案中,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印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且该证据材料用以反映的市场同类相似产品的售价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假冒手表的实际售价;
现场查获的假冒手表也没有标价。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手表的实际售价,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ROLEX”、“MONTBL∧NC”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1915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汤某乙、李某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李某、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汤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汤某乙、李某、朱某甲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汤某甲、汤某乙、李某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ROLEX手表成品224只、OMEGA手表成品666只、TAGHEUER手表成品18只、MONTBL∧NC手表成品575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审 判 员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彩兰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