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颜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蒋某甲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沙埔村**部二楼厂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7月9日上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联合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无牌鞋厂联合检查,在该厂内查���“PRADA”商标的凉鞋成品鞋361双、凉鞋半成品鞋125双、鞋底1800双、模具1个、压模机1台等物品。
同年10月14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马根村工业区一间无牌鞋厂内抓获被告人蒋某甲。
经鉴定,上述361双成品凉鞋总价值为13645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执法检查材料,承租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资料,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莫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辩解及照片指认、在过检阶段的供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录像光盘,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南价鉴(2015)029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凉鞋的加工价是每双30.5元,起诉书中认定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蒋某甲为温州人刘某提供代加工凉鞋服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事实,且假冒产品为非高仿品,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
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
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对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蒋某甲的家庭成员需要其照顾;
蒋某甲愿意承担一定的罚金。
综上,请求对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证号为1260952号“PRADA”字母商标所有人是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拖鞋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蒋某甲在凉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价值有异议。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设定了由先及后的不同次序。
本案中,���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凉鞋的实际售价,现场查获的假冒凉鞋也没有标价,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凉鞋价值136458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对于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甲属于从犯的意见。
经查,蒋某甲的供述反映其为一位姓刘的老板提供代加工凉鞋服务,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对该点供述的内容予以印证,故不足以认定蒋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
因此,辩护人仅以蒋某甲的供述认为蒋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属于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蒋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凉鞋成品361双、凉鞋半成品125双、鞋底1800双、模具1个、压模机1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莎洪瑞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