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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佳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佳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时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全盛公司)诉被告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侵��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48××××.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全盛公司诉称:北京市鑫全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全盛公司)于2011年l2月l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2年7月l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13048××××.8,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ll月l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5年3月l8日,北京鑫全盛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

同时,北京鑫全盛公司出具起诉维权声明,委托原告代���处理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一切维权事宜。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科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在天猫网上下单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两件。

2015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大学快递服务中心取回购买的涉案产品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5年4月l0日,原告代理人在南山公证处的电脑上对购买记录及相关网页进行网页保全。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1、立���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腾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4、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5、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6、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证据1-6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稳定性高,原告经专利权人北京鑫全盛公司许可及授权,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7、(2015)深南证字第6941号公证书,8、(2015)深南证字第6949号公证书,9、(2015)深南证字第6942号公证书,证据7-9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10、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的制造;

11、被告系列商标查询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商标系被告的注册商标;

12、icp备案信息,拟证明公证的www.kt128.com系被告公司官方网站;

1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900元;

14、财产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5元;

15、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系专业的笔记本风扇生产厂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极大;

16、原告专利产品的外包装,拟证明原告实际生产的专利产品在正面是有网状结构的,且网状结果是实现散热的必然功能。

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的真实性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缴款单位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专利权人及原告;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发票出具时间早于购买时间;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被告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发票的缴款单位与公证书的申请人不能对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4能与证据7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政府官网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系原告产品的包装,本案为专利侵权案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科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北京鑫全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8××××.8。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1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3月18日,北京鑫全盛公司与原告签署《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同时北京鑫全盛公司出具《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授权原告行使涉案专利的维权权利。

该《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015990000121。

涉案专利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整体近似背面为弧形的长方体。

从正面看为矩形平面状,长宽之比约为5:4,中部有一个与产品基本等宽的矩形,该矩形的高度与产品的高度之比约为5:7,紧邻该矩形之下距离两侧边约1/4处对称分布有两个可折叠的矩形挡板;

从侧面看,产品呈d形,其中,左右两侧中部均嵌套一个小d形,且左侧的小d形内还设计有五个纵向排列的矩形外接口;

从背面看,产品中部有两个呈螺旋辐射状的梯形散热格栅,格栅两侧对称分布有两个可折叠的矩形支撑腿,且两个格栅中间靠下位置还有两个矩形,产品上部在靠近边缘的位置有3个小圆圈,下部靠近边缘处有5个小圆圈;

另外,产品上部和下部均为圆弧过渡面。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69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何思琴到深圳大学快递服务中心聚宝屋校园服务站,王晓博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01491245145的邮包并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所拍照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94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在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王晓博的阿里巴巴账户,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订单信息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2页显示订单信息,货物名称为酷统c38笔记本电脑散热器,金额为75元,圆通快递运单号801491245145。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94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在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kt128.com,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附件第3页酷统公司简介表明www.kt128.com是被告科腾公司的官网。

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c38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图片。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面有一圆通速递标签,运单号为801491245145,显示的产品为“酷统c38散热器”。

打开包裹,内为一个带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标识,也注明了型号为c38,未见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的标识。

包装盒内还有英文的产品说明,上面未见商标标识和厂家信息。

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酷统”、“均是被告科腾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域名备案信息查询显示www.kt128.com是被告科腾公司的网站。

三、被��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系同类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仅在主视图存在一点区别,即专利设计主视图为一长方形方框,而被控侵权产品方框内为网状结构。

原告认为网状结构是散热器为实现笔记本电脑散热功能必备的功能性设计,在使用时为电脑所覆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相似的设计。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专利设计中间有一个与产品等长、略窄的矩形平面,且不可透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平面可透视且长度也小于产品的长度。

2、从侧面看,专利设计d形弯曲面弧度较大,且大d形内还有一个小d形,左侧面有五个接口,而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略显长方形,且内无小d形设计,左侧面只有两个接口。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背后中部的格栅为呈螺旋辐射状的梯形散热格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格栅为呈枝丫辐射状的散热格栅。

故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支付人民币75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协议备案证明、放弃维权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13048××××.8号、名称为“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专利设计主视图未显示网格状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有,但因为笔记本电脑散热装置在与笔记本接触的一面必须存在可以透风的网格,故网格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侵权比对不予考虑,而被控侵权产品将主视图、散热格栅的图案及电源按钮接口位置变化、增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原告从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了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且在被告官网上也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注明的型号一致,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仅简单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未提及证据支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司专利号为zl201130481206.8、名称为“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科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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