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610号罪犯周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