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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6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倪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王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万客公司)、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桐庐万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桐庐万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网络商城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截止2014年11月4日止,桐庐万客公司仅在天猫商城销售被诉产品的月销量达13件,及库存显示还有425件,销售价格原先为99元/件,促销价49元/件。

另外该手动绞肉机的生产厂家为达盛公司。

故请求法院判令:1.桐庐万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2.达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生产设施、模具。

3.桐庐万客公司、达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桐庐万客公司答辩称:1.我方并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我方在收到天猫投诉后,已经将被诉产品下架。

与此同时,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30万元的巨额赔偿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达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予法庭的被诉产品并非是我方制造、销售的。

2.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我方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3.即使我方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仍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tmall.com天猫商城网站中万客居家日用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达盛手动绞肉机家用手动多功能碎肉宝小型搅馅碎肉机制自制香肠”网页显示:价格¥99.00,促销价¥49.00,月销量为13,累计评价3,库存425件,产品名称为达盛CS-698,品牌为达盛,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点击“立即购买”,登录相关账户号后进入相应页面,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莫锡斌收)南城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150××××6080”,点击“确认付款”支付49元。

另将鼠标放置于上述网页中的“万客居家日用专营店”之下显示公司名为义乌市万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0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036号公证)。

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并拆封了一张贴有“百世汇通”字样的快递单,该快递单单号为50014657603408,寄件人信息处显示有“万客居家日用专营店,达盛家用绞肉机CS-698”,收件人信息处显示有“莫锡斌,广东省南城街道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150××××6080”。

上述快递拆封后为一密封纸箱,将该密封纸箱拆封后,内有被诉产品一个。

上述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显示有:“逹盛”商标、CS-698碎肉宝、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字样信息。

后公证人员将被拆封的上述物品封存交予莫锡斌保管。

针对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6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635号公证)。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一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tmall.com网站中相关账户号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登录相应账户号之后,点击该账户中的订单号为846816597624239的“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有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运单号为50014657603408等信息。

针对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0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桐庐万客公司、达盛公司共同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食品加工单元、独立基座是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实施例来确定保护范围。

原告的比对对象是错误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与此同时,桐庐万客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达盛公司确认被诉产品外包装盒是其包装,但被诉产品实物之上并无达盛公司的标识,遂不确认其生产了被诉产品实物,但针对上述抗辩达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桐庐万客公司为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证书、变更登记情况。

上述授权书显示有达盛公司授权义乌市万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投资公司)为“达盛”品牌产品的网络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

上述变更登记情况显示有万客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义乌市灵旺塑料制品商行(以下简称灵旺商行)工商公示信息。

上述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有灵旺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永,住所地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638号商位。

3.销货清单。

上述销售清单显示有:客户名称为万客何洪伟,销售的物品中包含有品名为CS-698的产品,另销货清单的下方皆显示有“灵旺商行”字样及地址为义务国际商贸城3期4区2楼17街37638-37639等信息。

4.桐庐万客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转账凭证。

上述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有桐庐万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洪伟,股东为徐瑜、何洪伟等信息。

上述转账凭证显示有账户名称为徐瑜的账户多次向账户名称为方永的账户转账。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桐庐万客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达盛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桐庐万客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其与灵旺商行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据此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亦不予认可。

与此同时,即使其授权过桐庐万客公司销售相应产品,本案的被诉产品也不是其制造、销售的,而是灵旺商行。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600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

其中一张金额为384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1036号公证之外的另外7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票据系本案第031635号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并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原告本案还主张晒相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原告本案还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发票号码为11109544),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

针对上述票据,达盛公司抗辩上述发票号码为11109544的3万元律师费票据系重复使用,并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50号案)予以证明。

第150号案中的原告亦为本案原告,被告为台州一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田公司)及达盛公司,涉案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

该案中查明的原告提交的前期律师费票据的发票号码亦为11109544,该案判决认定达盛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判令达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对达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无异议。

另查明,桐庐万客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原名为万客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小家电、电子产品等,其股东为徐瑜、何洪伟。

达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小家电等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至于桐庐万客公司及达盛公司关于技术比对的抗辩。

本院认为,所谓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食品加工单元确系以效果或功能限定的特征,但其即使为功能性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其包括绞肉机的绞碎单元,而被诉产品的该对应部分也是绞肉机的绞碎单元,应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介绍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外,还描述了基座的结构,包括底部吸附部件和内部锁定部件。

显然,基座不属于以效果或功能限定的特征。

故达盛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桐庐万客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基于桐庐万客公司已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达盛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其一,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显示有:“逹盛”商标、CS-698碎肉宝、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名称及其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字样信息。

上述信息系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事实,结合达盛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达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虽然达盛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外包装盒系其包装,被诉产品并非是其生产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其二,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达盛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桐庐万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桐庐万客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达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达盛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专用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桐庐万客公司、达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桐庐万客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灵旺商行,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桐庐万客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达盛公司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达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达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行为,达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在天猫网上销售、侵权范围广,达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商城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在第150号案中的判赔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达盛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万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施、专用模具;

三、被告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元,被告浙江达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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