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17号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宇。
委托代理人王一川、宋立媛。
被告石家庄市石津实业总公司石津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周福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石津实业总公司石津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