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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碧香、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1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碧香、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杨碧香,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8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

被告杨碧香。

被告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1号。

负责人朱景丰。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诉被告杨碧香、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小商品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笑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香、小商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猪猪侠”商标的注册人与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杨碧香销售的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小商品市场为被告杨碧香提供了经营场所,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碧香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小商品市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犯了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与差旅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杨碧香、小商品市场均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

2、(2015)粤广海珠第19738号公证书,内附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明。

3、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正品玩具,证明正品“猪猪侠”系列玩具的包装与防伪等信息。

4、《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杨碧香、小商品市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于2015年12月15日扣押的涉案玩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玩具实物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324108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核准使用在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015年6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杨碧香经营的涉案店铺中扣押了涉案玩具。

同日,原告咏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涉案玩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玩具未经原告咏声公司许可,为假冒商品。

经本院当庭出示涉案玩具,其分别为小陀螺与“五灵锁变身器”。

在小陀螺的外包装上有“百变猪猪侠”字样,在“五灵锁变身器”的外包装上有“变身战队”与“”字样。

此外,在上述玩具的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地址、质量标准、联系方式等信息标注。

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玩具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因此,涉案物品外包装上的“猪猪侠”与“”图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小商品市场二楼2211号的店面由杨碧香经营。

另外,小商品市场在企业类型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从事市场商业店摊租赁、停车场管理服务。

再查明,原告咏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打假维权协议,由后者为原告在江苏等省市提供维权服务。

其中,保底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另有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碧香销售的涉案玩具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

使用的“猪猪侠”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等内容上一致。

同时,上述“”图样与“猪猪侠”文字,均使用在玩具上,在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另外,涉案玩具包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与图形,亦未获得原告咏声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杨碧香在其所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玩具,亦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小商品市场对于被告杨碧香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被告杨碧香销售涉案玩具后,并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被告小商品市场发送通知,告知可能存在的侵权事项,而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的方式对被告杨碧香的涉案销售行为予以查处。

因此,即便被告杨碧香经营的涉案店铺系向小商品市场租赁而得,但原告在发现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后,并未采取恰当方式通知作为市场管理部门的小商品市场,未能尽到通知义务。

其次,在本案之前,原告也未能就被告杨碧香或者被告小商品市场这一商品批零市场可能存在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被告小商品市场投诉或发送通知。

此外,原告咏声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小商品市场在被告杨碧香的涉案侵权行为中存在教唆、帮助等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因此,本院对原告咏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杨碧香、小商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杨碧香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杨碧香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杨碧香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碧香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碧香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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