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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draLuciaJunkers与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SandraLuciaJunkers与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andraLuciaJunkers,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SandraLuciaJunkers,女,1968年5月31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07458赛铎河阿冈昆小道**号。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SandraLuciaJunkers(以下简称琼克斯)与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琼克斯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兴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才,钻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用到庭参加诉讼。

琼克斯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兴澄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裁定准许了上述申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克斯诉称:琼克斯之夫约翰·K·琼克斯(JohnKJunkers)发明了一种螺纹紧固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01122411.8。

该专利产品在全球范围内销售达2亿元。

2011年,该专利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经过调查,发现钻诺公司向兴澄公司销售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项目分析报告》,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因约翰·K·琼克斯于2014年3月去世,其涉案专利权的财产权益由琼克斯继承。

请求判令兴澄公司、钻诺公司:一、停止侵权;

二、在江苏、上海新闻媒体刊登道歉声明;

三、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专利分析费5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等)9万元,以上合计59万元。

诉讼中,琼克斯撤回了对兴澄公司的起诉。

被告钻诺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人约翰·K·琼克斯已去世,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琼克斯是其合法唯一的继承人,琼克斯也不能将诉权委托给涉案专利产品中国地区代理商吴江南行使,故原告琼克斯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二、琼克斯未提供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3年7月4日;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钻诺公司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本案实质是涉案专利中国地区代理商凯特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克公司)的恶意诉讼,以此诋毁钻诺公司的声誉,实现其不正当竞争目的。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琼克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来源及保护范围;

2、(2012)纽领认字第0019127号、(2014)纽领认字第0034544号、(2014)纽领认字第00344543号公证认证文件,用于证明琼克斯的权利来源;

3、2011年11月8日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钻诺公司生产;

4、国家知识产权局项目分析报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

5、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钻诺公司否认侵权事实;

6、专利信息咨询项目委托书、检索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差旅费用报销明细表、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本案合理费用。

钻诺公司对琼克斯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琼克斯应当提交最新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对证据2无异议,对约翰·K·琼克斯的遗嘱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证系由凯特克公司申请,与琼克斯无关联;

公证书中所拍照片显示时间与公证日期不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对比仅是对委托人提供的图片和说明所作出的,并未对实物进行对比;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过包括技术比对内容的答辩书;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付方为凯特克公司。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钻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约翰·K·琼克斯死亡的相关文件,用于证明约翰·K·琼克斯去世的事实;

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年费未按时缴纳;

3、国家知识产权局项目分析报告,用于证明该报告系在委托方说明下作出的,其结论错误;

4、2011年11月8日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垫片与内衬套使用内外轮(花键)连接;

5、涉案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为垫片与内衬套使用压配合装(过盈配合)连接;

6、美国专利文件及翻译件(专利号:5341560),用于证明螺纹紧固件的“垫片与内衬套使用内外齿轮(花键)连接”技术在1993年就已公开;

7、律师函;

8、上海知识产权局的答辩通知、答辩书、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系恶意诉讼;

9、加工修理合同,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47600元;

10、凯特克公司、动点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件、招标文件,用于证明吴江南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并涉嫌围标;

11、涉案产品实物,用于证明钻诺公司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琼克斯对钻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专利的发明人就是约翰·K·琼克斯,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无法确认证据11系钻诺公司的产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琼克斯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钻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4、5、7-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01年7月5日,约翰·K·琼克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螺纹紧固件”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2411.8。

该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琼克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1、3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螺纹紧固件,包括:螺栓;

包括至少一个衬套的螺母,所述螺栓螺纹拧入该衬套内;

以及垫片,该垫片有一底部支承表面,用于抵靠在将用该螺纹紧固件彼此连接的至少两个元件中的一个的表面上,所述垫片压配合装在该螺纹紧固件的一部件上,这样,当作用力和反向的反作用力施加在螺纹紧固件的部件上时,所述垫片不转动,同时所述螺栓也不转动,而仅轴向运动”;

权利要求3内容为:“一种螺纹紧固件,包括:一螺栓;

一垫片,该垫片有一底部支承表面,用于抵靠在将用该螺纹紧固件彼此连接的至少两个元件中的一个的表面上;

以及一螺母,该螺母包括一内衬套和一外衬套,所述螺栓螺纹拧入该内衬套内,该外衬套与所述内衬套螺纹啮合,并有一个抵靠在所述垫片的上支承表面的表面,所述垫片具有一内表面,并通过所述内表面被压配合装在所述内衬套上的一外表面上,这样,当作用力和反向作用力被相应地施加在所述外衬套和所述垫片上时,所述垫片不转动,同时所述螺栓也不转动,而是仅轴向运动。

”专利说明书有如下内容:“当该螺纹紧固件根据本发明设计时,该垫片有圆形内孔,这样,该垫片可以压配合到该螺纹连接件的其它部件的圆形部分上,例如在内衬套的圆形部分上或在螺栓的圆形部分上。

根据本发明的螺纹连接件的螺母的制造成本比有花键连接的螺纹连接件的制造成本低25%,比需要两个反作用轴的螺母的制造成本低大约15%,因为垫片的外径可以为圆形。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纽领认字第0019127号公证认证文件显示,约翰·K·琼克斯委托吴江南在中国境内保护其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中国专利及相关权利,有权就专利侵权事宜调查取证,向中国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报案及向法院、仲裁委员会提起各种诉讼,并有转委托权。

约翰·K·琼克斯在美国公证人面前签署了上述委托授权书。

(2014)纽领认字第00344543号公证认证文件显示,约翰·K·琼克斯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其财产由琼克斯继承。

琼克斯在美国公证人面前签署了有上述内容的证明。

(2014)纽领认字第0034544号公证认证文件显示,约翰·K·琼克斯去世后,琼克斯依遗嘱享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中国专利的一切权益,有权依照中国法律规定,请求以原告地位参加本案诉讼;

约翰·K·琼克斯对吴江南之授权委托书及其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之一切行为继续有效。

琼克斯在美国公证人面前签署了有上述内容的参加诉讼申请书。

上述三份文件均由美国公证人出具宣誓文件,证实签署人的身份、签署行为及文中内容真实正确。

美国政府官员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领事分别对公证人的身份、美国新泽西州的印章及政府官员的签字进行认证。

二、琼克斯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1年8月16日,兴澄公司与钻诺公司签订一份加工(修理)合同,约定钻诺公司向兴澄公司提供轴式反力臂液压扳手1部、四接口液压扳手泵1台、15英尺液压油管1副、机械螺母4个、机械螺母驱动1个,品牌JUNOUP,价格分别为176100元、87500元、9600元、47600元、15200元,合计336000元。

钻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上述产品中的机械螺母为被控侵权产品,其他产品与本案纠纷无涉。

2011年12月4日上午,凯特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煜强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江阴市滨江东路二九七号兴澄公司一号门,分别填写会客单后进入该厂区,来到五号门时,一名工作人员将一个金属物件(表面印有“JUNOUP”字样)进行拆分,施煜强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拆分前后所得的各部件进行拍照。

此后经五号门进入厂房内的一个工作间,对零部件货架上取下一个金属物品(表面印有“MAXPressure10000PSI”、“JUNOUPIdeasForBolting”)及一个贴有标贴的物品进行拍照。

施煜强离开工作间后,将会客单交由被访者签名,并对会客单拍照及交由门卫后离开。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进行拍照记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以上述公证书项下的照片作为对比物,琼克斯的出庭专家凯特克公司技术副总经理徐君琦、技术总监王剑波,钻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用分别发表了比对意见。

根据照片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外衬套,内衬套和垫片。

其中,外衬套的外部为较粗的花键,内部有螺纹;

内衬套外部的螺纹与外衬套相连接,下部的花键与垫片相结合,内部有螺纹;

垫片的内部包含花键,与上述内衬套的花键相结合,外部呈六边形。

比对中,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不包含螺栓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花键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

琼克斯确认权利要求1、3中的“压配合”之意为过盈配合关系。

2013年6月,约翰·K·琼克斯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认为钻诺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对此进行查处。

钻诺公司接到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后,书面答辩称无法确认请求人的授权请求合法性及公证书中涉嫌侵权产品为其产品,其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

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基于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对投诉事宜作了结案处理。

201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一份项目分析报告,项目名称为ZL01122411.8专利比对及侵权分析报告,委托方为凯特克公司。

报告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被比对象为螺纹紧固件,有“衬套、螺母、垫片”等技术特征,未看出有“螺栓”及“垫片抵靠在将用该螺纹紧固件彼此连接的至少两个元件的一个表面上”的技术特征,但根据所属技术人员的常识,被比对象是必然使用螺栓或等同物来与内衬套、外衬套组成的螺母配合的,且“螺栓螺纹拧入该衬套内”;

被比对象需要连接元件的时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垫片在使用过程中必然要“抵靠在将用该螺纹紧固件彼此连接的至少两个元件的一个表面上”,因此被比对象的技术方案包含这两个技术特征。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应知道被比对象可以具有“当作用力和反向的反作用力施加在螺纹紧固件的部件上时,所述垫片不转动,同时所述螺栓也不转动,而仅轴向运动”的技术效果。

所以被比对象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比,被比对象包含“外衬套、内衬套、螺母、垫片、施加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装置”等技术特征,未看出有“螺栓”及“垫片抵靠在将用该螺纹紧固件彼此连接的至少两个元件的一个表面上”的技术特征,但如前所述,被比对象应包含上述技术特征,亦有“当作用力和反向的反作用力施加在螺纹紧固件的部件上时,所述垫片不转动,同时所述螺栓也不转动,而仅轴向运动”的技术效果。

所以被比对象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该报告还注明仅供决策者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凯特克公司为此支付了检索费5万元。

此外,琼克斯提交的发票等显示,凯特克公司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公证费5000元及相应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用。

琼克斯诉讼中陈述,由于委托人是外方,在中国无办事机构,故由凯特克公司代为垫付了上述费用。

三、钻诺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方面的事实钻诺公司提交的美国专利文献显示,该专利名称为“伸长和放松螺栓的方法”,发明人为约翰·K·琼克斯,专利号为5341560,申请日为1993年4月22日,专利日期为1994年8月30日。

权利要求1为:“一种伸长和放松螺栓的方法,所述螺栓有一条轴线,并且设置在一个物体上,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连接所述螺栓与第一部件,该部件上仅作轴向运动,从而沿轴向拉螺栓,使其伸长,进而将其拉紧在所述物体上或放松螺栓;

通过连接所述第一部件与横向运动的第二部件使所述第一部件只作轴向运动;

一个摩擦元件与至少一个部件配合,以改变部件之间的摩擦,使一个部件的摩擦高于另一个部件的摩擦,使所述第二部件不与所述摩擦元件连接,而是相对于所述摩擦元件自由转动,同时与后者自由对接;

并向至少一个部件施加垂直轴向的作用力,借此使所述第二部件横向运动,并使所述第一部件只作轴向运动,从而使所述螺栓在轴向运动,进而伸长所述螺栓。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钻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两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螺栓这一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垫片与内衬套的配合关系是否为权利要求1、3中的“压配合”技术特征。

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3其他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方面没有异议。

关于第1点,琼克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螺栓,但在使用时必须使用螺栓,用螺栓拧入衬套内,与螺母连接,否则无法起到紧固设备的作用;

钻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包含螺栓,与涉案专利相比明显少了这个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螺栓,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琼克斯亦认为此类产品一般不带有螺栓,客户如有需求可以配螺栓。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必然要配螺栓,否则起不到紧固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技术功能,但在权利要求有明确内容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判定规则,不应从权利要求中省略或排除螺栓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栓,两者技术特征即存在不同。

同时,就本案而言,即使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亦非钻诺公司制造和提供,不能将他人的行为归为钻诺公司的行为,并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中的螺栓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2点,琼克斯认为,涉案专利中“压配合”是指机械配合中的过盈配合,只是配合关系,与垫片是否为花键形状无关;

涉案专利的垫片为圆形内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花键形状是在圆形上有均匀的凸起,也属于圆形。

同时,琼克斯也认可根据专利说明书内容,垫片内圈是内圆形,其与螺纹紧固件其他部件的外圆相连接,其连接方式并不是花键连接,但花键连接亦落入其范围;

钻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垫片有圆形内孔的表述,并有该发明中垫片与紧固件部件的连接方式在成本上比花键连接有优势的表述,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花键连接,故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首先,机械加工和制造过程中,轴和孔的配合一般有间隙配合、过渡配合、过盈配合这三种配合关系。

如孔的公差带完全在轴的公差带之下,也就是孔径小于轴径时,必须要采用特殊工具或利用热胀冷缩原理进行挤压的过盈配合,而采用花键进行连接的,一般是轴径小于孔径,此时配合关系应为间隙配合。

涉案专利用了“压配合”一词,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技术术语是指较紧的过渡配合和过盈配合,而非间隙配合。

琼克斯在比对中亦确认“压配合”是过盈配合。

因此,“压配合”一词的准确解释应为过盈配合,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间隙配合并不相同;

其次,在过盈配合的情况下,产品一般难以拆卸,而产品采用间隙配合则具备易拆卸性。

通过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工作人员成功地将垫片与内衬套分离,垫片内圈与内衬套外圈均为对应的花键,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在花键连接状态下的易拆卸性,其配合关系不可能是压配合;

第三,在等同认定方面,涉案专利的配合关系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合关系在配合形成方法、可拆卸性、扭距大小等方面存在不同,为不同的配合关系,应当视为两种不同的手段。

两者虽然均可实现轴孔连接的功能,但在配合紧密度上,前者显然会优于后者,因此两者有着不同的技术效果,故后者对于前者而言,并不构成等同替换;

第四,根据专利说明书内容,涉案专利采用的垫片内圆形设计,可以使垫片压配到内衬套的圆形部分上或在螺栓的圆形部分上,比花键连接降低了20%成本。

该段文字充分说明垫片与内衬套之间通过花键连接的配合关系为现有技术,并且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

而被控侵权产品垫片内圈与内衬套外圈以花键形式连接,该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

等同判定中,等同替换技术不应为现有技术,因为将已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的话,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花键连接配合关系亦不构成等同替换;

第五,花键从种类而言,可根据内外圈设置分为内花键和外花键,亦可根据键的形状分为渐开线花键和矩形花键。

被控侵权产品的花键为矩形花键,其形状并非琼克斯所说的圆形,不能以花键随圆形展开就认为是花键本身是圆形的。

而且,在上述配合关系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花键形状问题与涉案侵权比对亦无直接关联。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螺栓和垫片与螺纹紧固件的其他部件之间采用“压配合”关系连接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所出具的项目分析报告,系根据凯特克公司的说明及提供的图片作出,亦未听取双方意见,其言明结论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申请人参考。

故上述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不影响涉案侵权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钻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虽与美国专利不完全一样,缺少螺栓,增加了防腐蚀帽等技术特征,但存在内衬套和垫片是通过花键连接等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内衬套和垫片之间采用花键配合连接是现有技术;

琼克斯认为,花键连接是公知现有的技术,但多个现有技术组合在一起,就有可能是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技术,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上述美国专利本来就是约翰·K·琼克斯的专利,钻诺公司以此无法实现涉案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钻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是针对的被控侵权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技术。

现有技术对比中,被告提供的比对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应当体现为与被控技术相对应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只有一个或某几个的技术特征,更不能用多个比对文件中的技术特征累加成所谓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上述美国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是适格的比对文件,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不完全相同,钻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仅凭被控侵权技术与上述美国专利技术之间存在个别相同的技术特征,无法支持其现术抗辩的成立。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每个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但钻诺公司提供的对比物如不能证明上述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依然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琼克斯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其为约翰·K·琼克斯的妻子,在约翰·K·琼克斯去世后继承了涉案专利的财产权益,涉案专利目前亦处于有效状态,其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琼克斯要求钻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SandraLuciaJunkers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SandraLuciaJunker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SandraLuciaJunkers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钻诺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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