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君。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黄增发,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黄增发,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下称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业主被告黄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志,用于手机店铺广告招牌上作宣传,2015年7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不得再违法使用。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辩称,1.被告的店铺经营规模小,且不在繁华商业区,只是夫妻二人经营;
2.被告店铺打的小米广告招牌时间短,仅存续了三四个月,对原告没有造成很大影响;
3.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不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
4.在现行市场上很多店铺都打上“小米”的招牌,被告也是跟随潮流,直至市监局来查处时才知道不能使用小米招牌,而且被告也已经拆除了相关招牌;
5.被告没有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打印件二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调取的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场笔录二页、照片证据表二页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7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对位于顺德区容桂细滘容桂大道南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进行检查,在现场笔录上载明,经现场检查发现标有“小米”图形字样的招牌1个、背景墙1个、展示柜1个。
同年7月3日,该局再次去到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进行检查,在现场笔录上载明,该店铺已将标有“小米”图形字样的招牌、背景墙、展示柜撤下。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比对,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的店面招牌左边、店内背景墙上标有大字体的“”标识,紧挨着右边标有稍小字体的“小米”字样,在“小米”二字下方标有小字体的“xiaomi.com”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背景墙、展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店铺内的展柜上使用了“mi”的标识,但没有“小米”字样。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小米”字样。
原告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商标价值高,原告为推广品牌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广告使用给消费者带来混淆,给原告商标声誉带来负面影响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容桂大道南17号首层之十二,经营者为黄增发。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在店铺招牌处、店内背景墙、展柜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店铺的招牌是用来指示店铺的名称和标志,是广告形式的一种,在门面中起着指示、提醒的作用,让消费者通过招牌了解、认识店铺。
店内的背景墙亦是起着指示、提醒的作用,向消费者提示店内销售商品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的店面招牌上及店铺内背景墙上用醒目大型字体标注“小米”(小米字体相对较小)字样,该标识作为被告店铺的招牌和背景墙具有识别作用,应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该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结合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小米”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加上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与原告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也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而且店铺招牌上在“小米”二字下方的“xiaomi.com”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
因此,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的店面招牌及店铺内背景墙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在店铺招牌及店铺内背景墙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展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店铺内的展柜上使用了“mi”标识,但因本案证据中没有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展柜及其标识情况,无法对相关标识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店铺招牌及店内背景墙使用、被告的侵权期间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心星通讯器材店、黄增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