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478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号(2)。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工业园特**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思,该公司职员。
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建堤村三一八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思,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雯、张白萍、被告零点公司、精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夏思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全资子公司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愿景公司)与上海赤火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火公司)签订《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委托其创作《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并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
2013年12月25日,赤火公司提交最终完稿作品。
2014年1月,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周黑鸭”卤制品气调包装盒盖膜的装饰图案投入生产,并在原告的全国直营店全面销售。
2014年12月15日,世纪愿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
其后,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在其生产、销售卤制品上使用的包装盒盖膜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属于抄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立即回收并销毁全部侵权包装;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75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375元。
被告零点公司书面辩称:1、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生产厂家,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实属无理。
2、一个侵权行为只能承担一种侵权责任,原告就一个产品包装同时起诉两被告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属重复要求、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3、零点公司并未生产原告所述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零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精武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合同均为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及签署时间存疑,而美术作品设计师汪迪非项目团队成员;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绘制而不是打印出来的,打印处理的图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原告作品中所包括的厂家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二维码、产品名称、条形码、大黄鸭并无创造性。
2、原告指控被告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无任何证据支持。
世纪愿景公司、原告并未将美术作品公之于众,被控产品锁鲜装包装系被告员工设计,且该产品的锁鲜装包装与原告诉称的美术图片有很多重大不同;
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
3、一个行为只能承担一种侵权责任,而就被告产品包装使用“锁鲜装”的一个行为,原告既诉请著作权侵权赔偿,又诉请商标权侵权赔偿,属于重复要求、索取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4、被告精武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鸭产品的企业,鸭产品有很多种,且每种鸭产品都设计有多种外包装,每种外包装都有一定的使用阶段,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购买的可可哥锁鲜装分别是可可哥包装第一批、第二批产品包装面世试用阶段,两次均因经销商反映销量不理想而不再订购该包装,因为只是试用,每次印制的外包装量都很少,且未都用在产品上,在2015年5月后未在使用。
5、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不能成立,支出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是发生在本案中,律师费用也未实际产生。
因此,被告精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版权转让协议》、作品设计底稿资料,拟证明原告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证据4、(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号公证书,证据5、(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8424号公证书,证据6、(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8425号公证书。
4份公证书拟共同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使用在其生产的卤制品包装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10,375元;
证据8:设计确认书,拟证明赤火公司的设计文稿获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确认通过;
证据9、世纪愿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世纪愿景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证据10、授权说明,拟证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之前,原告经其子公司授权处理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全部事宜。
证据11、新浪微博文章,拟证明原告设计包装已在2014年1月向公众销售。
被告零点公司、精武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签署时间即使真实,也不在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包装上面设计人员汪迪也不是合同明确的团队成员。
证据2以法院核实意见为准。
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缺乏其中一位公证人员的签章,产品上都是仙桃精武的代码。
证据7中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只涉及12932公证书,律师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是包含一审二审和生效文书执行,但本案仅涉及一审,且商标案件的代理费用不应在本案主张。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合同和设计稿,基于公司的关联关系应属于自证。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代表原告使用涉案包装。
被告零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精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锁鲜装”包装设计源文件、员工情况说明及员工身份证,拟证明精武公司的员工自己设计的锁鲜包装设计源文件;
证据2、(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拟证明精武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在鸭脖产品上,通过抽真空和充氮气的方式保鲜,并适用锁鲜装外包装;
证据3、产品包装设计照片,拟证明精武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有很多种;
原告对被告精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设计源文件不能证明该员工是被告精武公司的职工,设计作品上没有签字,其身份无法核实,亦未证明完成时间。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锁鲜装的使用情况。
被告零点公司对被告精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版权转让协议》、作品设计底稿,证据2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据8为“周黑鸭锁鲜装”文稿的审核确认书,证据10为授权原告享有权利处理侵权事宜的书面文件,经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事项及权利归属、主体身份相关联,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涉案作品授权流转过程,其中,版权合同附件所列团队人员推介资料并未限定其他人员的参与创作,即使授权时间存在瑕疵亦未否定权利人关于著作权授权许可原告行使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为公证书,记载内容与被控产品销售事项相关,所保存的现场照片亦能作为判断生产厂家的依据,其公证内容已为公证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加盖印章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据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公证费票据,金额内容显示为多项公证收费,其中针对本案被控生产、销售产品的取证事项的收费与本案合理费用主张相关,其他公证事项与本案指控缺乏关联,故本院仅确认与本案公证书相关收费内容的关联性,超出部分的公证收费数额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微博分享公开信息,附评论的照片显示消费者购买“周黑鸭”产品包装外观,且评论信息能连贯显示历史内容,与涉案作品公开时间的待证事项相关,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5、被告精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可可哥”锁鲜装源文件光盘、设计员工说明,因该光盘文件未能打开,仅文件创建、修改时间能够确认;
员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员工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仅对该证据中设计文件创建、修改时间予以认可。
6、被告精武公司提交的证据3精武公司多种产品包装照片,其包装图案与本案诉争作品均不相同,与辩称试用包装亦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世纪愿景公司与赤火公司签订“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世纪愿景公司委托赤火公司承担“周黑鸭锁鲜装设计”的单项咨询服务项目,服务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赤火公司以PPT电子文档和书面打印方式提交服务成果,合同签订后的所有稿件、创意项目(包含但不限于该合同所涉及到的文件、资料、创意、文案、稿件、录音、录像、软件等)的知识产权均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
该合同签订后,赤火公司依约完成了周黑鸭锁鲜装设计工作,并向世纪愿景公司提交“周黑鸭锁鲜装设计说明(完稿)”资料,世纪愿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设计确认书,确认上述设计经审核予以通过。
2014年1月1日,世纪愿景公司出具《授权说明》,确认该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获得“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代为处理所有侵犯“周黑鸭锁鲜装”美术图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公证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享有世纪愿景公司应有的权利和承担应有义务。
同年12月15日,世纪愿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基于世纪愿景公司委托赤火公司设计周黑鸭锁鲜装盖膜,该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世纪愿景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将所有设计正式稿以打印稿及光碟形式交付给原告。
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至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第二航站楼内2号出口旁的标有“综合商店”字牌的商铺购买“鸭脖”(真空盒装)一份,至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售票处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候车大厅二楼“检票口3”对面、“检票口8对面”均标有“周乐黑鸭”字牌的3处商铺分别购买了盒装鸭脖、鸭翅或鸭掌产品各一份,并向商铺人员索取购物袋。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对上述商铺外观现状以及所购商品及包装袋进行了拍照。
取证工作结束后,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根据取证地点不同,分别出具(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公证书,并将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一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与公证书中拍照封存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进行勘验对比,可以确认:1、“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主体为上黄下黑的设计,其中黄色部分占三分之二,由两个深浅色调的三角形交叉组成,左上有鸭子头像;
黑色部分占三分之一,包含有二维码、厂家信息、联系电话、QS标识,标签贴纸区、锁鲜装文字说明,其电子文档的创建、修改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
2、“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的主体亦为上黄下黑的设计,其黄色上部约占三分之二,由两种深浅色调的三角形交叉组成,左上有鸭子头像,黑色作为背景的下部则描述有二维码、厂家信息、联系电话、QS标识、包装文字说明、生产标贴等,因生产厂家不同,该描述信息内容均不相同,仅“锁鲜装”文字相同,原告对于“锁鲜”文字另案主张商标权。
3、被控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及代码为零点公司(工厂代码W)、精武公司(工厂代码X),该产品生产日期尾部均标明代码为X。
4、前述两者外观上在黄、黑比例、黄色部分的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实质近似。
另外,原告为包括本案举证的(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在的公证书编号为鄂琴台证字第12930至12937号公证书共8份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为(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等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同时,原告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一审、二审和执行案件事项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取证工作中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用在同时起诉的商标、著作权侵权两案中分摊。
另查明,经上网登录新浪微博,通过查找“阳光灿烂的日子”微博主页,可以显示该用户在2014年1月22日、2月9日用手机发送带有“周黑鸭锁鲜装”包装的产品照片,并分别附有“来武汉怎么能不吃鸭脖呢!
周黑鸭鸭脖…可是我吃完后,嘴巴要麻翻了”、“爸爸朋友武汉带回来的周黑鸭全家辣得流鼻涕”的文字评论。
被告提交的包装设计文件光盘显示图案设计文件的创建、修改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控产品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抄袭,3、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为“周黑鸭锁鲜装”,该包装图稿由赤火公司设计完成,其图案主要内容由黄、黑两色搭配,并在黄色部位标以深浅不同交叉色块,左上绘有黄鸭头部,具有独创性,而黑色部分配以文字对产品内容、生产厂家、服务电话、安全标识等予以说明,体现了产品包装的实用性,两者通过以线条和色彩结合,构成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实用美术作品。
因该作品经独立创作而完成,并能够通过打印等方式进行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要求,其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其艺术价值的高低则并非作品构成要件,故被告辩称打印图案缺乏艺术价值不应受到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世纪愿景公司与赤火公司签订有“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委托赤火公司完成“周黑鸭锁鲜装”设计,并约定所有稿件的知识产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双方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世纪愿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签收确认方式取得赤火公司创作完成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在取得该著作权后,世纪愿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说明将“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权利让渡意思表示明确。
虽然双方互为关联公司,但上述授权及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前述授权和转让而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
虽然被告辩称涉案美术作品授权、转让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世纪愿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完成著作权让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产品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抄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主张的“周黑鸭锁鲜装设计”美术作品与被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进行对比,其结果表明两者均由黄、黑色块组成,配以包装文字说明、二维码等标识,外观上在黄、黑颜色比例、黄色部分的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实质近似;
虽然两者黄色、黑色背景区域主要标明生产厂家、编号和地址、许可证号及标识、二维码、服务电话等产品必备的说明文字,但因生产厂家信息不同,所标注的文字内容亦不相同,这说明两者仅在黄色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存在近似的表达形式。
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完成于2013年12月,并于2014年1月用于产品包装为消费者所购买,被控包装产品取证时间以及被告提交设计文件的创建、修改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在被告具备接触原告在先销售产品包装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产品包装的独立创作活动,被控实质相同的表达形式因而缺乏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对原告作品独创部分的抄袭。
至于黄、黑色背景部分的文字表述内容对比并不相同,亦是产品包装的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原告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辩称标识、描述文字部分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证据为公证取证获得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标注内容均明确表示被告零点公司的代码为W,被告精武公司的代码为X,并在该产品生产时间尾部标注X,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代码区分被控产品及包装的提供主体,能够明确知晓被控产品包装均由被告精武公司独立生产,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零点公司亦生产销售了被控包装的产品,被告零点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产品与上述产品销售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零点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公证书取证时间显示,被告精武公司生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向公众进行销售,对于前述包装使用行为,被告精武公司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该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故被告精武公司作为被控产品包装的责任主体,应对“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除“锁鲜”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内容侵犯其“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
同时,针对“锁鲜”文字另案主张商标权,两者虽然载体相同,但其权利客体范围存在可分性,分别指向“锁鲜”文字和除“锁鲜装”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
基于法律赋予的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原告分别适用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寻求不同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请求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精武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精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并主张与关联案件一并分摊,其中,(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500元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相关,应作为合理费用在两案分摊后给予保护;
律师费3万元系关联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等代理事项的共同费用,应参照对应案件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分摊后由被告精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精武公司使用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部分实质相似的产品包装图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零点公司未生产使用被控产品,不应与被告精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产品上使用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近似图案包装的行为,并回收销毁该产品包装;
二、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812.5元;
三、驳回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由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