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412号原告:梁菊明。
委托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闵步桥。
负责人:陈新民。
委托代理人:梁坚,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菊明诉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菊明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菊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菊明撤回对被告湖州南浔崴崴建材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均由原告梁菊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