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发地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北京新发地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发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袁守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进行了大力推广宣传及维护,并对盱眙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以保证产品品质。
经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已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农产品”、“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电子商城开设“北京新发地官方旗舰店”,在其网页宣传、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中使用“盱眙龙虾”等字样,严重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摄像费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发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系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登记注册信息;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3.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5)淮盱证民内字第33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系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第12584774号商标注册证;
第3-4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5.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115号《关于认定“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2009年4月24日,“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出具的《证书》,���明盱眙龙虾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在2010年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市场价值达65亿元。
第三组:7.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8、公证费发票1张、摄像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被告新发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盱眙龙虾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是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保护、维权、培训、交流等。
2004年12月28日,盱眙龙虾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1类虾(活)。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4年12月21日,盱眙龙虾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9类龙虾(非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盱眙龙虾协会自成立以来,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推广宣传与维护。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115号《关于认定“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盱眙龙虾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龙虾(活)商品上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0日,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军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袁守军在该公证处公证四室,在公证员王伟和公证人员薛一曼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办公所用的台式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右键点击桌面“计算机”图标,点击“属性”,查看计算机的基本信息,截屏打印查看页面(1-3页)。
2.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弹出新对话框,在提示符后输入“ipconfig”,显示windowsIP配置,以太网适配器本地连接等情况,再输入“pingwww.jd.com”,显示相关信息。
截屏打印查看页面(4-10页)。
3.依次点击打开文件夹“计算机”-“本地磁盘(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以记事本格式打开文件“hosts”。
截屏打印查看页面(11-19页)。
4.右键点击IE浏览器-点击“属性”-点击“删除(D)…”-弹出对话框“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点选所有选项,点击“删除(D)”。
截屏打印查看页面(20-23页)。
5.右键点击桌面上的“网络”-点击“属性”-点击“本地连接”-���击“属性(P)”-弹出新对话框-点选Internet协议版本4(TCP/IPV4)-弹出新对话框。
查看并截屏打印页面(24-28页)。
6.双击打开IE浏览器,显示默认页面,在地址栏内输入www.ntsc.ac.cn,页面跳转。
查看并截屏打印页面(29-31页)。
7.双击打开IE浏览器,显示默认页面,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页面跳转,在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页面跳转。
查看并截屏打印页面(32-35页)。
8.双击打开IE浏览器,显示默认页面,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页面跳转,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内输入“盱眙龙虾”,点击“搜索”,页面跳转,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十行第二列的商品“【新发地】贡鲜盱眙龙虾秘制麻辣小龙虾江苏秘制新鲜水产小头约30只麻辣香”,页面跳转。
截屏打印查看页面(36-112页)。
在上述公证过程中,摄像人员姚远对操作全过程进行摄像,摄像所得音像资料记录成光盘,保存于公证处。
根据上述过程,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京东商城”中名称为“北京新发地官方旗舰店xinfadi.jd.com”的店铺,销售一款名称为“【新发地】贡鲜盱眙龙虾秘制麻辣小龙虾江苏秘制新鲜水产小头约30只”的商品。
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盱眙龙虾”字样以及与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至公证时,商品宣传页面反映该商品共有305个评价。
认定上述事实有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2584774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
根据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被告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一款名称为“贡鲜盱眙龙虾”的商品,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鉴于被告新发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发地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新发地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新发地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汪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