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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湖吴知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17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杨毅。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

被告: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

经营者:徐松美。

委托代理人:蔡伟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庆秀春商行)、湖州吴兴青联超市(以下简称青联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庆秀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平,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裕公司撤回对被告青联超市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赞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嗣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8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庆秀春商行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行所售商品上的“解百纳”标识及年份均不一致,故被诉侵权商品非其所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2、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不合法。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用于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7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7: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庆秀春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6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原件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非其商行所有,且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红酒”,而非“解百纳”;

对封存实物有异议,认为该实物与其店内所售红酒不一致,故非其所售。

被告庆秀春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红酒一瓶,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封存实物与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不一致,非其所售。

对被告庆���春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张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红酒是由被告销售的红酒,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4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系原件且被告庆秀春商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6,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庆秀春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7的暂收调查费凭证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公证费票据系复印件,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收款收据系原件,与��证书中的复印件一致,能够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庆秀春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等,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许阳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541号“庆秀春食品商行”(该店一侧有“丽盛大酒店”)(证照名称为“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交付购物款80元整,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王建桥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同年2月2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72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商店招牌外观照片及现场所购物品照片一份,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封存实物系王建桥在上述“庆秀春食品商行”内购买所得。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查验。

经当庭确认,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且均标注有“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标贴上标有的“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原告及权利人并未授权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庆秀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经营者为徐松美,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庆秀春商行有无销售涉案商品,若销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庆秀春商行的侵权行为成立,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庆秀春商行认为收款收据上仅写明“红酒”,所盖公章亦非其所有,且封存实物与其商行所售红酒名称及年份均不一致,故当庭拆封的实物非其所售;

同时,其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及公证机关所作公证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除以文字方式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商店招牌外观照片及现场所购物品照片一份,其中现场所购物品照片反映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所拍摄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当庭拆封的实物一致,此外,被告庆秀春商行在庭审中亦认可公证人员前往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同时,收款收据上的商品名称系被告庆秀春商行的工作人员所手写,非原告或者公证机构所能控制,且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是否一致亦非公证机构的公证范围。

被告庆秀春商行虽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庆秀春商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在“解百纳”注册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标注内容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发生混淆,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权利人许可。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庆秀春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庆秀春商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湖州凤凰庆秀春食品商行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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