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03号原告:宁波菲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定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菲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菲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菲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