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
法定代表人谈灵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明驹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何小林。
被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首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铭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明驹针织厂、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导致的损失100000元”。
2016年3月11日,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明驹针织厂、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明驹针织厂、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原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