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HERA”、“L∧NEIGE”、“CLINIQUE”、“IOP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金钟横路82号对面停车场二楼C11仓库和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机场东门自编6号3103梯3519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C11仓库抓获谢某,并在上述二仓库缴获假冒“HER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292盒、假冒“L∧NEIGE”的化妆品17690盒、假冒“CLINIQU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9400支、假冒“L∧NEIGE”、“IOP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一批及送货单1本。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534305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工作之余兼职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HERA”、“L∧NEIGE”、“CLINIQUE”、“IOP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金钟横路82号对面停车场二楼C11仓库和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机场东门自编6号3103梯3519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C11仓库抓获谢某,并在上述二仓库缴获假冒“HER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292盒、假冒“L∧NEIGE”的化妆品17690盒、假冒“CLINIQU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9400支、假冒“L∧NEIGE”、“IOP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一批及送货单1本。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5343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涉案财产移交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穗公云(三)现检(2015)001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6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兼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经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对被告人谢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