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
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宝通街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东雷丁电动汽车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贾法昌,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拉德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驰公司)以梅拉德公司生产、潍坊美宝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莱公司)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产品设计落入该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梅拉德公司、美宝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
潍坊瑞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挂有“雷丁电动汽车LEVDEO潍坊专卖店”字样的一家电动车销售专卖店购买电动车并取得加盖美宝莱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等过程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昌乐县,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属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